(2017)鲁01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相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商河县郑路镇备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号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商河县郑路镇王坡村村民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苑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相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电动车车主及乘车人的各项损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宪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