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006号原告:吕某,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凤,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张某之女。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猪棚四间价值4000元;2、返还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事实和理由:××××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2015年3月分居,期间建猪棚四间,2016年5月5日原告到猪棚院子赶摩托车,被告阻挠并撕扯,后报警处理。派出所调查后将摩托车发票及钥匙,原告购买的三间厢房和建猪棚买的四间房地基的房产证等手续保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猪圈四间无证据说明价值4000元,被告对猪圈也有所有权,猪圈所在宅基地系被告前夫购买,原告所有的猪圈可以搬出原宅基地。摩托车原定价值1500元,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该摩托车有一半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摩托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家中所有共同财产:存单12张、浇地机器、种花生机器、电视、冰箱、彩电、洗衣机、小麦2000斤、玉米4000斤、苹果树1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在同村原张振太房屋基础上改建了一猪圈,原告称张振太宅基地系被告前夫购买,但并未付款,原被告同居后共同支付200元给张振太,被告称其前夫购买张振太宅基地时已经付款。2015年4月5日原告吕某曾花费4800元购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购车单据上载明客户名称为吕某,现车辆在被告处。原、被告一致认可猪圈现价值4000元、摩托车现价值1500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同居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现在原告处、洗衣机现在被告处,双方一致同意冰箱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对于本案所争执的摩托车,原告提供了购车单据,单据上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本人,被告称其参与出资购买该车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摩托车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猪圈,原、被告一致认可价值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猪圈归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2000元。冰箱、洗衣机根据双方意愿分别归原、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共同修建猪圈一座归由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差价款2000元;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吕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三、冰箱一台归原告吕某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