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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司永强、司小永、李海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司永强,司小永,李海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5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辉,行长。被执行人:司永强,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司小永,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李海彦,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司永强、司小永、李海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司永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197.17元。二、司小永、李海彦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永强、司小永、李海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5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郭 宏审 判 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红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