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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润琪与赵聚龙、胡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琪,赵聚龙,胡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事判决书窗体顶端 (2017)湘0423民初970号 原告:赵润琪,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赵聚龙,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胡清明,女,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原告赵润琪与被告赵聚龙、胡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聚龙、周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聚龙、胡清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6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017年6月10日)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聚龙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聚龙仅归还了30000元本金和2个月的利息36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聚龙和胡清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聚龙、胡清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被告赵聚龙出具的借条,落款有赵聚龙的签名和捺印,能够证明被告赵聚龙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与明细和证人赵应顺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据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来源情况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证据4分别系赵聚龙全家的人口登记卡和胡清明起诉赵聚龙的离婚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两份材料分别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和当事人的自认,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0日,赵聚龙立据向原告赵润琪借款6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当年5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后,赵聚龙于2014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和3600元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赵聚龙催讨借款无果,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赵聚龙与胡清明于1987年8月举办婚礼,并先后生育女儿赵琴和儿子赵兵,系事实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聚龙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赵润琪立据借款60000元,签订借据后,赵润琪依约向赵聚龙告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赵聚龙仅偿还了30000元本金和3600元利息,下欠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赵聚龙继续置之不理,酿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赵润琪要求被告赵聚龙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借条明确约定“按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两条之规定,债权人按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借据约定“按月息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法律的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只起诉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聚龙出具借条之日为2014年1月10日,此后其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下差利息应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10月24日共3年228天,则被告赵聚龙积欠原告利息26097.53元(30000元×24%×3年+30000元×24%÷365×228天=26097.53元)。被告胡清明系被告赵聚龙之妻,依法应当对赵聚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赵聚龙、胡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聚龙、胡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润琪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097.53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息合计56097.53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赵聚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中 人民陪审员  彭文星 人民陪审员  周水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诚 校对责任人:宋德中 打印责任人:袁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