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骆运苗、郑妹仔等与叶计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运苗,郑妹仔,骆某1,叶计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570号原告:骆运苗,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郑妹仔,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骆某1,男,200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骆运苗,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骆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郑妹仔,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骆某1的母亲。被告:叶计峰,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凤凰和睿大厦19号楼。负责人:彭雁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G3-B4219号一层、二层。负责人:姚应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骆运苗、郑妹仔、骆某1与被告叶计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运苗及原告骆运苗、郑妹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被告叶计峰,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天,被告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运苗、郑妹仔、骆某1诉称,2017年7月2日15时46分,叶计峰驾驶粤Q×××××号车沿X605线从上洋往织篢方向行驶,行至X605线织篢镇坭河村路口时,遇郑妹仔驾驶的阳江F1754号助力车(搭载骆某2、骆某1两人)沿其车行向右侧路口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郑妹仔、骆某2、骆某1三人受伤(其中骆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叶计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妹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某1、郑妹仔受伤后,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骆某1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0898.07元。郑妹仔因伤势严重,仍在住院治疗之中。此次事故造成骆某2死亡,损失如下: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5119元。骆某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8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9698.07元。粤Q×××××号车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郑妹仔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叶计峰承担的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叶计峰承担的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叶计峰赔偿。由于郑妹仔尚未出院,且郑妹仔与骆某2、骆某1是母子关系,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可不分先后及比例分配,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各个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给原告骆运苗、郑妹仔;二、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8095.2元给原告骆运苗、郑妹仔;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叶计峰赔偿;三、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给原告骆某1;四、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58.46元给原告骆某1;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叶计峰赔偿。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粤Q×××××号(原苏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粤Q×××××号车的驾驶员叶计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另粤Q×××××号车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需分摊处理,我司商业险分摊比例为2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1、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不相符,我司仅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票据来确定死者的医疗费,实际金额由法院依法核查;2、参照卫生部《关于的通知》的第二篇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治疗时,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我司认为死者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大量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医保用药费用的差额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据此,要求在死者医疗费的基础上扣除15%该部分费用。三、对死者的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据我司调查,死者骆某2家住阳西农村,为农村户口,家庭生活以务农为主。虽然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和入住证明,但却未提供“房屋产权证”及实际居住证明(如水电费缴纳单等),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如原告不能提供实际居住证明,则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骆某2的死亡赔偿金。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计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叶计峰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对原告其它费用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期间认可16天住院,标准过高,认可不超过20元/天;2、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其余相关费用待原告提出具体诉请及补全相关证据后我司再做进一步答辩。六、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我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诉讼费用及后续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司保险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依据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七、同意法院主持调解,尽快解决纠纷。被告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一、粤Q×××××号车在我司投保了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本案在驾驶员提供有效合法的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司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赔付。原告主张的按主责80%赔付不合理。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郑妹仔驾驶的助力车为机动车辆,故次责应承担30%责任。由于粤Q×××××号车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按责任划分后,只承担4/5的赔付份额。二、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答辩如下:1、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营养费用过高,应不超过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当就天数提供出院证明方予认可。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赔付后,我司再按70%责任赔付,再按4/5赔付;2、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我司在确定死者为非农业户口情况下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原告郑妹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驾驶员被刑拘,面临刑事判决,已得到相应惩戒,家属应得到一定的慰藉,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叶计峰辩称,同意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5时46分,叶计峰驾驶粤Q×××××号车沿X605线从上洋往织篢方向行驶,行至X605线织篢镇坭河村路口时,遇郑妹仔驾驶的阳江F1754号助力车(搭载骆某2、骆某1两人)沿其车行向右侧路口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郑妹仔、骆某2、骆某1三人受伤(其中骆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7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计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郑妹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骆某2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骆某1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叶计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妹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某2、骆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1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外侧髁挫伤;2、脑震荡;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骆某1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0898.07元。处理意见:1、休息2月,行功能康复锻炼;2、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3、门诊每月定期复查一次。另,骆某2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2017年8月17日火化。原告郑妹仔因伤势严重,尚在住院治疗中。原告郑妹仔在诉讼中主张待其伤情好转后再另行提起诉讼。原告郑妹仔还主张其与骆某2、骆某1是母子关系,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在本案中可先行处理,其不参与分配。粤Q×××××号车的所有人是叶计峰。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车还在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郑妹仔。被告叶计峰垫付了25000元住院押金,其中5000元垫付给骆某1,20000元垫付给郑妹仔。原告骆运苗、郑妹仔、骆某1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骆运苗与郑妹仔是夫妻。骆某2、骆某1是原告骆运苗、郑妹仔的儿子。原告骆运苗于2014年11月7日购买阳西县城××号源河鸿景二区二期2号楼2座202号房一套。从2015年10月26日起,原告全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计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妹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某2、骆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骆某1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98.07元,有原告骆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骆某1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3、护理费:原告骆某1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9天×1人=1900元;4、营养费:原告骆某1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骆某1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骆某1的伤情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800元。以上1-4项合计15498.0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项共13598.0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项1900元。骆某2的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82866元/年÷2=41433元;2、死亡赔偿金:骆某2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跟随其父母自2015年10月26日起在阳西县城××号源河鸿景二区二期2号楼2座202号房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骆某2死亡,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1-3项合计845119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在本案中,原告骆某1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900元,骆某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845119元。根据骆某1、骆某2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的比例,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骆某1的数额为110000元×1900元/(1900元+845119元)=246.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骆某2的数额为110000元×845119元/(845119元+1900元)=109753.25元。鉴于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给郑妹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0元。原告骆某1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498.07元-246.75元=15251.32元;骆某2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45119元-109753.25元=735365.75元。因被告叶计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骆某1、骆某2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粤Q×××××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的比例,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1/5,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承担4/5。即是,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251.32元×70%×1/5=2135.18元给原告骆某1,被告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251.32元×70%×4/5=8540.74元给原告骆某1;被告叶计峰垫付给骆某1的5000元应从中扣减,按比例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中扣减1000元,在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中扣减4000元。扣减之后,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35.18元-1000元=1135.18元给骆某1,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540.74元-4000元=4540.74元给骆某1。已扣减被告叶计峰垫付给骆某1的5000元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分别返还1000元、4000元给被告叶计峰。另外,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5365.75元×70%×1/5=102951.21元给骆某2,被告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5365.75元×70%×4/5=411804.82元给骆某2。原告骆运苗、郑妹仔是骆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骆某2的损失由原告骆运苗、郑妹仔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6.75元给原告骆某1;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753.25元给原告骆运苗、郑妹仔;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18元给原告骆某1;四、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951.21元给原告骆运苗、郑妹仔;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40.74元给原告骆某1;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1804.82元给原告骆运苗、郑妹仔;七、驳回原告骆运苗、郑妹仔、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6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