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377号原告:郑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与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李某2、李某3、李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二女李某3,于××××年××月××日生育小女李某4。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后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地虐待原告。原告因顾及脸面而敢怒不敢言,也没有为此报警。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而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对三个孩子的学习生活很少关心,孩子主要由原告照料其生活学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尽到家庭责任,也有关心原告及三个孩子;被告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且为了三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左右相识后恋爱,并在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年××月××日,原、被告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及婚后生活期间感情尚好,但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8月30日晚,原告与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李某2、李某3随被告生活,小女儿李某4随原告生活。2017年9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相识、相恋直至组成家庭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彼此间应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确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出现矛盾,但夫妻婚后或多或少地出现一些摩擦当属正常现象。如果夫妻间一旦发生摩擦就急于用离婚手段解决问题,这显然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表现,况且双方还有三个年幼的女儿需要共同抚养。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均能以家庭为重,懂得相互关心照顾,彼此增加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信任、理解、谦让,冷静处理家庭生活中各种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婚姻乃是具有法律意义和伦理意义的爱的结合,是家庭的基础,所以,一桩婚姻的解体,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还会对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伤害,对社会稳定也会产生一定不利的影响。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均不要轻易放弃努力,珍惜夫妻双方的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稳定出发,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当前彼此的矛盾为妥。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及原告对其承担经济帮助的诉请,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件:本民事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