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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佳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佳良,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佳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蔡佳良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仙长线由南向北以超速80%的速度行驶至21公里处时,违反交通信号越过实线超车,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时与其刮撞。本次事故致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蔡佳良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于现场等候处理。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蔡佳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蔡佳良和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佳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肇事后,被告人蔡佳良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此后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蔡佳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佳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