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6907昆山市千灯镇百味小厨中式餐饮店与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镇百味小厨中式餐饮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创富路80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马月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千灯镇百味小厨中式餐饮店,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北路***号。经营者:方娟,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千灯镇百味小厨中式餐饮店(以下简称百味餐饮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仁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百味餐饮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结算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双方之间的结算款项为49536元,该金额由百味餐饮店在供应商明细账上签字确认,且由报警记录证实。2、百味餐饮店在起诉后,新仁昌公司向其支付了1万元款项,百味餐饮店也在一审中确认收到该款项,故新仁昌公司目前结欠百味餐饮店39536元。3、新仁昌公司与百味餐饮店之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2015年8月5日,新仁昌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该支票显示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收款人为方娟,金额是49536元。当时开具支票的时候,百味餐饮店是知情并同意的,双方在对账后的金额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利息,待2016年12月31日或之后由百味餐饮店直接去银行领款即可,故双方是一致同意不对双方之间的结算货款约定利息,只按照货款本金49536元结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供应商明细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已在一审庭前调解过程中提供,但一审法院没有及时采信。2、一审对于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未作出正确判断,采信了百味餐饮店提供的存在矛盾和疑点的证据,却对新仁昌公司的证据视而不见。百味餐饮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味餐饮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仁昌公司支付餐饮服务费用44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仁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以来,百味餐饮店为新仁昌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百味餐饮店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新仁昌公司曾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餐饮服务费用25589元。2015年8月4日,百味餐饮店经营者方娟之丈夫周勇至新仁昌公司处催讨2015年4月、5月、6月餐饮服务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新仁昌公司报警,新仁昌公司于当日转账支付餐饮服务费5000元,并向百味餐饮店交付金额为49536元的支票一份,该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5年8月4日,方娟向新仁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星发送手机短信息“老板娘,真没想到你人品居然是这样子的……扣除5000不说,却还要明年年底才能拿钱……”,马月星回复信息“是你们进门就冲到我们工程部砸电脑……就光电脑就不止那个价格了啊……”因上述支票系空头支票,百味餐饮店未予以承兑。后新仁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百味餐饮店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4月7日,新仁昌公司转账支付百味餐饮店餐饮服务费10000元,百味餐饮店称该10000元应系支付2015年4月餐饮服务费用。百味餐饮店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依照双方交易习惯,新仁昌公司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上一月餐饮服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百味餐饮店与新仁昌公司双方就餐饮服务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百味餐饮店已依约为新仁昌公司提供餐饮服务,新仁昌公司向百味餐饮店交付金额为49536元的支票一份,百味餐饮店予以接受,且通过双方往来短信息可以反映,2015年8月4日新仁昌公司向百味餐饮店出具金额为49536元支票的同时,已付5000元餐饮服务费,且新仁昌公司以百味餐饮店砸坏新仁昌公司电脑为由扣减5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支票金额49536元比应付款减少了5000元,新仁昌公司结欠百味餐饮店的餐饮服务费用应为54536元。因百味餐饮店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新仁昌公司又于2017年4月7日支付1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新仁昌公司尚结欠百味餐饮店餐饮服务费用金额为44536元,百味餐饮店要求新仁昌公司支付44536元餐饮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百味餐饮店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当月月底前结清上月餐饮服务费用,于新仁昌公司并无不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百味餐饮店主张以44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44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千灯镇百味小厨中式餐饮店价款44536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以44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财产保全费567元,合计1151元,由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仁昌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供应商明细账原件,证明双方截至2015年8月5日新仁昌公司结欠货款金额为49536元;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新仁昌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金额为49536元;证据3、交易凭证,证明2017年4月7日新仁昌公司汇款1万元给对方。百味餐饮店对于新仁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新仁昌公司二审所举证据系延迟举证,因此给百味餐饮店增加的差旅费应当由新仁昌公司负担。对证据1,供应商明细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周勇所签,其与百味餐饮店没有关系,方娟在要账的时候并未授权周勇对款项进行确认,仅授权其去要钱;对证据2,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百味餐饮店将保留相应的权益;对证据3,百味餐饮店认可收到该1万元款项。百味餐饮店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供应商明细账中新仁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星手写了“43632+10904(6月份)=54536-5000(8/4已经支付)=49536”部分,下方由周勇手写“所有货款已付清无异议周勇15.8.5”并签字捺印。二审另查明,周勇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书写“15.8.5”。二审再查明,周勇与百味餐饮店经营者方娟系夫妻关系。百味餐饮店二审中明确其曾授权周勇向新仁昌公司要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新仁昌公司结欠百味餐饮店的款项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首先,新仁昌公司与百味餐饮店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新仁昌公司二审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周勇在新仁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结欠金额49536元下方手写“所有货款已付清无异议周勇15.8.5”并签字捺印,而同一天周勇确认收到新仁昌公司交付的金额为46536元的转账支票,结合周勇与百味餐饮店经营者方娟系夫妻关系,百味餐饮店亦确认派其去收账的陈述,可以认定周勇有权代表百味餐饮店进行对账且双方之间已完成对账,并一致同意以49536元进行结算。至于百味餐饮店主张上述结算款项被新仁昌公司扣除5000元,应以54536元计,该主张与上述供应商明细账及转账支票上载明的金额不符,且百味餐饮店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就结算款项又另行达成协议,故对于百味餐饮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新仁昌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到期未能承兑,而新仁昌公司在一审起诉后向百味餐饮店又另行支付了1万元款项,故本院认为新仁昌公司尚结欠百味餐饮店39536元。第三,因百味餐饮店接收了新仁昌公司签发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的转账支票,应视为百味餐饮店确认新仁昌公司的付款期限最迟为2017年1月10日,现新仁昌公司未能在该日期前付款,构成违约,百味餐饮店有权自2017年1月11日起向新仁昌公司收取逾期付款利息。鉴于2017年4月7日新仁昌公司转账支付1万元款项,故本院认为新仁昌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9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以39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因新仁昌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于结算款项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仁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二、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千灯镇百味小厨中式餐饮店价款39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以39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财产保全费567元,合计1151元,由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9元,由昆山市千灯镇百味小厨中式餐饮店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昆山新仁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4元,由昆山市千灯镇百味小厨中式餐饮店负担3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蒋毅颖审 判 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陆 庆书 记 员 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