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增军与翟某、贾某一、贾某 二、贾金财、韩水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增军,翟某,贾某一,贾某二,贾金财,韩水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增军,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二。法定代理人:翟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身份证号×××。系被上诉人贾某一、贾某二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财,男,1949年8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水风,女,1948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身份证号×××。上诉人毛增军因与被上诉人翟某、贾某一、贾某二、贾金财、韩水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被上诉人翟某、贾金财、韩水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增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为贾向军的遗产,继续执行该标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贾向军为阳煤集团职工,其亲属在购得此房时享受了贾向军的住房公积金19609.89,以及阳煤集团的住房补贴16200元,且该房登记在贾向军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属于贾向军的财产;2、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已领取了340000余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中大部分均属于贾向军的遗产;3、被上诉人不享有对该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翟某、贾某一、贾某二、贾金财、韩水风辩称,1、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是贾向军去世后其单位照顾死者家属而购买的房屋,并非贾向军的遗产;2、公积金是被上诉人拿着贾向军的死亡证明去领的,住房补贴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房子,所以才有补贴;3、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贾向军的遗产。毛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为贾向军的遗产。2、要求对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继续执行。一审中毛增军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阳煤集团五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贾向军的妻子翟某领取了贾向军的住房公积金19609.89元。2、阳煤集团五矿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贾向军购买新房享受了16200元的购买新房补贴,因为贾向军是阳煤集团的职工,而新派小区是阳煤集团给职工建设的居住房,属小产权,是阳煤集团职工的福利房,价格为成本价,如果购买人不属于阳煤集团的职工是不可能购买此房,所以这套房属于贾向军的遗产。翟某、贾金财、韩水风的质证意见是:1、对阳煤集团五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而对毛增军陈述的公积金解释有异议,公积金是个人财产,职工在在职期间不买房是不能领取的,但是职工在死亡之后是可以一次性领取的,所以其领取的公积金是拿贾向军的死亡证明领取的,并非用来买房。2、关于购房补贴金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是翟某本人也是阳煤集团的职工,住房补贴是夫妻共用的,夫妻双方只能有一方领取,所以当时购买房是单位为了照顾翟某和孩子以后有个固定的住房,以贾向军的名字卖给翟某的,所以当时才以贾向军的名字领取购房补贴。关于新派这套住房不应当继续执行,因为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是在继承贾向军的遗产范围内赔付,该房屋在贾向军去世之时不存在,不属于遗产,不属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翟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阳煤集团职工成本价(廉价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一份,证实其购买房屋是2013年9月16日经阳煤人力资源部审批,2013年11月20日经房地产五公司审批。2、阳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收款收据一支,证实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是2013年12月4日其交的购房款104271元。新派小区的住房是维持翟某、贾某一、贾某二基本生活的唯一一套住房。毛增军的质证意见是:1、对翟某第一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贾向军是2013年9月14日去世的,这个审批表是2013年9月16日批下来的,缺一个申请书,申请书是贾向军在世时申请的,从申请到批准最快也要三个月的时间,因为中间还有审查等程序,这份证据恰恰说明申请人为贾向军,批准也是批准给贾向军,所以这套房是属于贾向军的遗产。2、关于第二份证据交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款是以贾向军的名义交的,交的是贾向军买房的款,至于是谁去交款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购买房屋的款,登记在谁名下的款,这份证据也证明贾向军购买了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一套,无疑属于他的遗产。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贾向军骑摩托车带着毛增军与重型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向军死亡,毛增军重伤。之后毛增军提起诉讼,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贾向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毛增军213599.45元及鉴定费798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毛增军申请强制执行,平定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贾向军名下的房产一套,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不属于贾向军遗产,平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翟某所有的位于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的查封,毛增军不服该裁定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平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平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7)晋03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的执行,毛增军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本案中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不享有排他性权利,无权在提起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提起对执行标的确权诉讼,即原告无权提起确认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为贾向军的遗产的诉讼,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虽登记在死者贾向军名下,但至贾向军死亡时止其并未购得该房屋。该房屋的取得是在其死亡后由被告翟某购买,被告翟某就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对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继续执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在提起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提起对该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平定县新派小区二区2-4-4号住房虽登记在死者贾向军名下,但该房是在贾向军去世后由被上诉人翟某出资购买,其所领取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亦是在出资购买该房后领取,并未用于购房用途,故该房屋并不属于贾向军的遗产,上诉人翟某就该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李继成审判员 谭建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