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从武、陈贵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从武,陈贵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171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鑫,1988年6月27日出生,彝族,本科文化,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社职工。被告:刘从武,男,苗族,1970年01月03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借款人(即联保组长)。被告:陈贵学,男,苗族,1973年08月07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借款人(即联保成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从武、陈贵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武、陈贵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从武归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19478.89元,利息4785.1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后期利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4264.01元。2.被告陈贵学为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同时签具有还款承诺书、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5户农户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承诺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相互联保,以被告刘从武为联保组长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并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约定月利率6.15‰,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清偿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结清利息到期清偿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从武未答辩。被告陈贵学未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从武、陈贵学与黄香伦、黄康全、郭水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刘从武为联保组长向原告联保贷款100000元,即每户贷款20000元,用于建房,借期36个月,并与原告签订联保组长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联保贷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月利率6.15‰,保证方式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5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止,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清偿本金和利息。被告刘从武联保组长,已于2015年9月16日还清自己贷款20000元,被告陈贵学联保成员,尚未还款。另查明:联保成员黄香伦已于2016年2月22日还清自己贷款20000元、郭水能已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自己贷款20000元,黄康全已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自己贷款20000元,原告未起诉。以上事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刘从武、陈贵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联保组长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农户联保协议书、联保贷款合同,利息清单,历史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从武、陈贵学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陈贵学作为联保贷款的联保成员未按约定期限、方式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贵学偿还此笔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刘从武作为联保贷款的联保组长自愿对以上借款签具《联保组长承诺书》、《农户联保协议书》、《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从武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下。被告陈贵学依法应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余额19478.89元,利息4785.1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24264.01元;被告刘从武依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贵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余额19478.89元,利息4785.1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24264.01元;由被告刘从武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陈贵学、刘从武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陈贵学、刘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邦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