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品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小龙、余小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品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小龙,余小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723号原告:四川品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东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叶德林,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均,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龙,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余小朋,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品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小龙、余小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品香餐饮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6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初,二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分别担任厨师长和副厨师长。二被告入职后,数次使用回收油加工利用,被管理人员发现后,火锅底料做废料处理。2017年7月中旬,余小龙违规开具食品添加剂采购单,采购回后二被告数次在熬制火锅底料时加入食品添加剂,被管理人员发现后,对火锅底料半成品做销毁处理。二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10685元(其中购买添加剂费用685元、客人发现使用回收油拒不买单损失6760元、加工回收油使用添加剂作废的火锅底料成本42181元、使用回收油添加剂造成营业额锐减损失61059元)。被告余小龙辩称,二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担任厨师长,余小朋担任副厨师长。二被告在工作中没有违法使用回收油,采购食品添加剂是原告负责人安排后,经店长张天宇同意后由采购员购买。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没有被政府部门查处停业整顿过,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余小朋辩解意见与余小龙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原告称已张贴公布的规章制度;2、原告称是余小龙购买添加剂的送货单、员工江某受余小龙指使开具的采购食材单;3、原告称是余小龙私自制作的回收油成品样品;4、原告开除二被告的通知书;5、证人李某1、李某2、付某、冯某、江某五人证人证言;6、原告制作的经济损失明细单;六组证据证明二被告私自使用回收油,导致部分客人拒绝买单,被告余小龙开具添加剂采购单,违规使��添加剂,造成营业额下滑,给原告造成损失110685元,原告因此开除二被告。二被告质证称,规章制度没有看到过,添加剂送货单和采购食材单不能证明是余小龙开单购买的,回收油成品样品不是自己制作的,开除二被告的通知没有送达二被告,经济损失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五位证人均系原告员工或曾经是其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制作使用回收油,擅自购买添加剂,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工资明细单;2、证人张某、黄某二人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工资收入固定,原告生意好坏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没有动机违法使用回收油,如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何不扣二被告工资。二名证人主要证明自己曾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规章���度没有公示过。原告质证称,工资明细单是真实的,员工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年终时才在工资里扣除。二证人是否曾经是原告公司职工存疑,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二被告是否违法使用回收油和违规使用添加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1、2、3、4、5、6组证据中,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公示、是否组织员工学习存在疑点,送货单、采购食材单不能证明���余小龙采购,原告的主要证据是5位证人,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矛盾,5位证人也没有亲眼看到二被告使用回收油,过量使用添加剂,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制作的经济损失明细单属于原告自述,不能证明二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有110685元。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其开单购买添加剂,应当经过店长、采购等管理人员层层审核,如果未做到,应考虑自身管理机制是否完善及上层管理人员是否尽责;原告主张的营业额下滑损失,应考虑是否系其用人、管理等方面的经营风险,不能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106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品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四川品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