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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193号上诉人唐海燕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遵槐(系唐海燕配偶)。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海燕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0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海燕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正常工作工资的100%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至现在被扣发的工资;3、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直接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补发其它福利待遇;4、判决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25%的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应按工伤六级伤残待遇,判决被上诉人按100%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为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他福利待遇3.816万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唐海燕已于2008年2月21日主动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之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唐海燕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唐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7年12月31日擅自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通知和证明,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03年至现在(2016年6月),按全省保险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幅为原告调增工资,并按新调增工资标准为原告:(1)补发工资82.543125万元,补发其他福利待遇3.816万元;(2)补缴企业年金10.687656万元,其中代个人缴纳3.562552万元;(3)补缴社会养老保险23.079057万元,其中代个人缴纳6.45702万元;补缴医疗保险19.014331万元,其中个人缴纳1.72856万元,进个人账户0.513387万元;补缴住房公积金20.380506万元,其中代个人缴纳10.190253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5.36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3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遭到他人侮辱,出现精神失常,经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被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0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就所受伤害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6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540.2元,护理费79,72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5.6元,共计278,940.1元。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因公司给予您的医疗期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劳动合同也将顺延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公司研究决定: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也予以终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印发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第003号),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3月3日签收,并载明“公司违反劳动法终止我的劳动合同,除2007年12月27日下达了通知外,并未办理其他法律手续”。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为其缴纳到2007年12月底止。2014年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永人社工认字【2014】11159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再鉴15083105号),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陆级。2008年2月22日,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6月17日永州市仲委会裁定: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恢复,是否应当补发工资;2、原告的企业年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否需要补缴;3、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工致残,属六级伤残,被告依法需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中,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补发原告工资,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支付25%的赔偿费用,因此,不予审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并非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处理,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2007年12月31日下发的终止与原告唐海燕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通知和证明,恢复原告唐海燕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告唐海燕正常工作工资的60%支付其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应发工资;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向唐海燕支付工伤六级待遇。用人单位保险公司提出应于唐海燕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该协议是在用人单位已经提前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补签的协议,且该协议并未给予唐海燕相应的工伤六级待遇,因此双方签订的该解除合同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用人单位保险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支付工伤六级待遇。因唐海燕实际并未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因此一审按60%的标准判决用人单位保险公司支付工伤工资正确。唐海燕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用人单位已经对唐海燕支付了一次性的赔偿10万多元,其数额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相当,可视为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对于唐海燕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唐海燕要求25%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唐海燕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