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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财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海波对于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海波,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财保83号申请人于海波,女,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无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被申请人于勇,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个体,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人于海波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于勇车辆冀BXXX**号(发动机号为5199XXX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6191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彪驾驶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周明运载铁矿石,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明受伤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彪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继明、张桂林、陈国庆、周明无事故责任。张彪、周明系于勇雇佣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发动机号为5199XXXX)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61910元,予以冻结。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再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