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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何新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何新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法定代表人:施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民,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新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55011.3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期过长,根据三期标准,应按照60天计算,应核减2400元;误工费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20天进行计算,应核减39780.80元;非医保用药扣除3430.52元;被上诉人单方与受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予核减。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14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何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405.16元(医疗费343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100元、护理费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9时25分左右,何新民驾驶皖H×××××轻型货车沿S332线由西向东行驶29.8KM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汪井怀骑行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汪井怀和乘坐人汪井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汪井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新民驾驶超载且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汪井怀、汪井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井怀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前额头皮血肿伴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肺挫伤;3、左肘皮肤挫裂伤;4、左肩部外伤。医嘱:注意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4月21日,汪井怀复诊,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汪井怀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305.16元,该费用由何新民垫付。2016年9月28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汪井怀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井怀因车祸致左侧第3-8(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汪井怀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皖H×××××号车辆为何新民所有,何新民为该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井怀在安庆市井扁井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月收入为7500元。汪井怀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份在安庆市大观区四方城社区居住。何新民因修理皖H×××××号车辆支付修理费3100元。再查明,2016年10月24日,附带民事原告人汪井怀诉被告人何新民损害赔偿一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井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627.16元,其中医疗费34305.16元(医疗费前期已由被告人何新民垫付)、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5550元、鉴定费700元。2、经双方协商,附带被告人何新民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汪井怀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该款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井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待被告人何新民钱款付清以后,汪井怀出具谅解书。2016年10月31日,汪井怀收到何新民赔偿的款项127200元(其中125000元为人身损害赔偿款,2200元为电瓶车车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新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为汪井怀垫付的医疗费34305.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汪井怀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34305.16元,故对医疗费34305.16元予以认定。人保安庆公司辨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汪井怀住院天数为52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营养费4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汪井怀住院5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叁个月,汪井怀的营养期认定为142天,故对营养费420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伤残赔偿金538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汪井怀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汪井怀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对伤残赔偿金53872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汪井怀构成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误工费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汪井怀住院52天,医嘱建休5个月,误工期认定为202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汪井怀月收入为7500元,故对误工费500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汪井怀住院时间、地点,故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皖H×××××车辆的车损31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车损310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护理费5550元,因汪井怀住院52天,护理期认定为52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114.22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5550元予以认定。综上,何新民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161027.16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何新民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何新民支付了保险费,人保安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何新民投保的皖H×××××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安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新民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为161027.16元,故人保安庆公司应当赔偿何新民161027.16元。人保安庆公司辨称何新民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因人保安庆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已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新民各项损失共计16102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为17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95元,由何新民负担10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人保安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仅认为被上诉人何新民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汪井怀住院52天,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故原判认定误工期为202天、营养期为142天,并无不当。因汪井怀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能够证明汪井怀月收入为7500元,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430.5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汪井怀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雅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