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韩玉与孙怀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孙怀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825号原告韩玉,女,200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二中学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法定代理人韩某(原告父亲),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怀沉,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与被告孙怀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孙怀沉、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诉称:2016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孙怀沉驾驶黑J×××××号普通客车行至宝清二中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被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骨骺损伤,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复查,术后二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取出外固定物入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好转出院。事故经宝清交警部门认定,孙怀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怀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19日,经孙怀沉同意,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60日,营养期自伤后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5411÷365天×60天=9108.66元、交通费32天×3元/天+286元=382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20%=102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1437.4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怀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均属实。2016年原告做司法鉴定时通知我了,我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都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意见按法律规定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做司法鉴定时保险公司不知情,鉴定九级伤残不合理,病历记载的为骨骺损伤并非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有误,不应采纳,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身份证复印件、韩某及韩玉户口本复印件、孙怀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信息单、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书及住院通知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出院通知单、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宝清中医院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宝清第二中学证明、宝清东关社区关于韩某居住情况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而非社区出具,学校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及前一年原告也在该校就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反驳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住院人伤查勘报告,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到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人伤查勘报告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查勘报告不予采信。(二)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双矿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C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由原告自行委托,手术过程中为骨骺损伤并非粉碎性骨折,应评定十级伤残而非九级,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一项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院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不予重新鉴定。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孙怀沉驾驶黑J×××××号普通客车沿宝清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宝清二中门前东侧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韩玉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骨折,骨骺损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02.8元,支付交通费50元。事故经宝清交警部门认定,孙怀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怀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双矿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C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60日,营养期自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均不合法,手术过程中为骨骺损伤并非粉碎性骨折,应评定十级伤残而非九级,申请对伤残等级一项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8月9日迁至宝清东关社区东柠巷25-1号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5411÷365天×60天=9108.66元、交通费32天×3元/天+286元=382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20%=102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1437.4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怀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韩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怀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孙怀沉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孙怀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怀沉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不予重新鉴定。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60日,营养期自伤后90日的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470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60元/天=1920元;三、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20%=102944元;四、护理费,原告居住在宝清镇内,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计算为52435÷365天×60天=8619元;五、交通费50元;六、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鉴定费2100元。合计145735.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其余款项14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400元-10000元=1202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02944元+护理费8619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1237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371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损失14573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韩玉经济损失145735.8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孙怀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汝灿华书 记 员 陈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