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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卢山与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山,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638号原告:卢山,男,汉族。被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卢山与被告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广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1%计算,其中已归还利息0.42万元;2016年9月2日至还款日止利息按本金35万元,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因融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以每季度1%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止,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21日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给原告0.21万元、0.21万元的利息。2016年9月2日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经双方结算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出借35万元给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德广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德广公司向原告卢山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卢山通过妹妹卢燕的账户将4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止。后被告经营出现问题,仅在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8月21日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给原告0.21万元、0.21万元,共0.42万元利息。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本金,双方结算后,重新签订一份《中介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债权人、乙方为债务人、丙方为担保人。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出借资金35万元给乙方使用,资金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资金到期归还,按季支付利息。到期如乙方不能归还,由丙方无条件代偿。后被告一直未按期付息,也未偿还本金,遂产生纠纷。现原告主张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按本金4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2月21日算至2016年9月2日,利息计2.5867万元=(40万元×1%÷30×194天),减去被告已归还的利息0.42万元后,利息计2.1667万元;第二部分利息按本金35万元,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2日算至还款日止。上述事实有《中介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卢山与德广担保公司签订的《中介担保协议书》来看,卢山作为债权人,德广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卢山与德广担保公司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它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主债务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是本案没有实际的债务人,不存在主债务合同,卢山钱款支付的对象是德广担保公司,利息也是由德广担保公司支付给卢山,德广担保公司是借款的使用人,因此,卢山与德广担保公司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卢山诉求德广担保公司归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德广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卢山偿还35万元借款及利息2.1667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日止,2016年9月3日起的利息按本金35万元,月利率1%计算,算至还清款项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上高县德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漆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