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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胜利街劲尔峰化肥经销处与赵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胜利街劲尔峰化肥经销处,赵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888号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劲尔峰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张明,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女,住吉林省桦甸市,系张明母亲。被告:赵海龙,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劲尔峰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赵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肥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赵海龙给付化肥款4640元及利息603元,本息合计5243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赵海龙给付租地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赵海龙欠化肥款4640元,于2016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赵海龙欠租地款1000元,于2016年4月24日出具了欠条。上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给付。赵海龙未作答辩。化肥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海龙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对化肥经销处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赵海龙向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4640元,赵海龙出具了欠据,约定卖粮后还款,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赵海龙出具欠条后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化肥经销处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其与赵海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海龙并未到庭对化肥经销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故化肥经销处要求给付欠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化肥经销处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3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化肥经销处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其给付租地款1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劲尔峰化肥经销处化肥款4640元及利息603元,合计5243元;2017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