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柴春宝与卫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春宝,卫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1217号申请执行人:柴春宝,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卫毅,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本院在执行柴春宝与卫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卫毅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社会保险机构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华夏银行存款295元且长期不动用,名下无住房记录,无股票登记,名下虽有车辆登记记录,但均有查封记录且已无变现价值;被执行人卫毅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其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本院(2015)姑苏执字第02177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508执29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承杰审判员 覃 灏审判员 徐 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