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玉瑶与龚庆虎、周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瑶,龚庆虎,周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941号原告:邹玉瑶,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庆虎,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周叶静,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邹玉瑶与被告龚庆虎、周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庆虎、周叶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8800元(自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月息按2分计算),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月息两分五,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龚庆虎、周叶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邹玉瑶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被告龚庆虎、周叶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龚庆虎、周叶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邹玉瑶借款1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邹玉瑶现金壹拾壹万整(110000.00)元,月息2.5分,每三月结息一次,如收回借款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是实。借款人:龚庆虎周叶静2012.7.23号”,当日原告邹玉瑶支付现金110000元给被告龚庆虎、周叶静。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龚庆虎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被告龚庆虎、周叶静向原告邹玉瑶借款,该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生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虽约定月息2.5分为年利率30%,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玉瑶仅要求计算2017年1月至4月的借款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借款利息为8800元(11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4个月)。原告还要求自2017年5月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庆虎、周叶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邹玉瑶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88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借款本息11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邹玉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龚庆虎、周叶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杨凯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