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宋洪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洪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117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龙,男,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辉南县。被告:宋洪喜,男,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宋洪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南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洪喜给付所欠贷款44000.00元及利息3682.61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宋洪喜从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一笔44000.00元,月利率4.791525‰,到期日为2017年5月26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执行固定利率)。经核算借款期间所欠利息3682.6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宋洪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辉南农村商业银行与宋洪喜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4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2.1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宋洪喜于2016年5月28日向辉南农村商业银行借得44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4.79152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逾期宋洪喜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辉南农村商业银行与宋洪喜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辉南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定向宋洪喜发放了借款,宋洪喜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宋洪喜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辉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6日,月利率为4.791525‰);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月利率4.791525‰上浮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992.00元,减半收取496.00元,由被告宋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馨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