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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葛大胜与合肥明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胜,合肥明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214号原告:葛大胜,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合肥明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翔汽车城A区9幢9-122上。法定代表人:方尔高,经理。原告葛大胜诉被告合肥明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明远货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远货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将机动车(车牌号:皖A×××××)车辆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同时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的昌河牌货车(车牌号:皖A×××××)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所有权不转移,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归于原告。该份合同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之后原告向昌河铃木合肥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4S店付清购车款之后,汽车4S店将汽车交付于被告,之后,4S店工作人员同被告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在购车期满一年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服务合同书》合同关系,并将自购的昌河牌货车的车辆登记变更于原告明下,被告百般阻拦,拒不配合办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明远货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皖A×××××号车主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葛大胜,原告葛大胜与明远货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葛大胜将皖A×××××号车挂户明远货运公司经营,由明远货运公司为原告葛大胜办理上牌、保险、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费用由原告葛大胜自理;明远货运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车辆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登记到明远货运公司名下,如需变更登记,应向明远货运公司提供书面申请,并备好相关手续,交清所有费用,经明远货运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或转出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当年,上述车辆办理了保险、年检等手续后原告开始运营。原告葛大胜称其要求被告变更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办理,双方协商未果故绅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大胜持自有的皖A×××××车辆与被告明远货运公司签订的合肥明远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葛大胜将自有车辆挂户明远货运公司经营或不将车辆挂户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对此享有选择权,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车辆服务合同书》,被告不予办理理,侵害了原告自由选择的权利。故对原告葛大胜诉请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要求将车辆变更登记原告名下及要求被告办理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人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大胜与合肥明远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合肥明远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原告葛大胜所有的皖A×××××号车辆办理过户至原告葛大胜名下,并办理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8元,由被告合肥明远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