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坚与许日梅、罗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许日梅,罗统坤,罗世振,陈铭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458号原告:张坚,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振原,北京颐和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日梅,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罗统坤,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罗世振,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陈铭容,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张坚与被告许日梅、罗统坤、罗世振、陈铭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振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统坤、许日梅、罗世振、陈铭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统坤、许日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罗世振、陈铭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坚与梁允胡合伙做耐火厂,梁允胡与被告罗统坤是同学关系,被告罗统坤与被告许日梅是夫妻关系,原告经梁允胡介绍而结识被告罗统坤、许日梅夫妻俩。被告罗统坤、许日梅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2日、12月4日、12月2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直接转账交付给被告,另70万元是委托梁允胡转账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6日,被告罗统坤、许日梅续写《借条》,并约定期限为二个月还清,到期不还清的,则按日5‰计收违约金。被告罗世振、陈铭容为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保证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统坤、许日梅归还了20000元本金,尚有借款本金118万元没有归还。被告罗统坤、许日梅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世振、陈铭容是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日梅、罗统坤、罗世振、陈铭容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张坚为证明起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主体适格;2.转账汇款回单2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借条1份、转账说明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和借款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统坤、许日梅、罗世振、陈铭容经本院送达原告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罗统坤、许日梅、罗世振、陈铭容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坚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坚与梁允胡合伙做耐火厂,梁允胡与被告罗统坤是同学关系,被告罗统坤与被告许日梅是夫妻关系,原告张坚经梁允胡介绍而结识被告罗统坤、许日梅夫妻俩。被告罗世振、陈铭容是被告罗统坤的父母亲。被告罗统坤、许日梅两夫妻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坚借款,原告张坚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0转账50万元到被告许日梅的账号62×××44;原告张坚委托梁允胡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77转账50万元到被告许日梅的账户62×××54;原告张坚委托梁允胡又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77转账20万元到被告罗统坤的账户62×××10。被告罗统坤、许日梅先后三次共计借到原告张坚120万元。借款后,原告张坚要求被告罗统坤、许日梅还款,被告罗统坤、许日梅于2016年4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8万元由被告罗统坤、许日梅共同续写《借条》给原告张坚收执,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到期不还清则按日5‰计收违约金。被告罗世振、陈铭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逾期后,被告罗统坤、许日梅、罗世振、陈铭容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出借人原告张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2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被告罗统坤、许日梅,被告罗统坤、许日梅于2016年4月6日共同续写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张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18万元,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罗统坤、许日梅没有按约定将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张坚,已构成违约。被告罗统坤、许日梅应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给原告张坚,并负共同清偿责任。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罗世振、陈铭容作为借款担保人,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统坤、许日梅共同归还原告张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1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世振、陈铭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原告已预交8970元),由被告罗统坤、许日梅、罗世振、陈铭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谢科楷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