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执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某1、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3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于某1,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锋,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某2,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被执行人于某3,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申请执行人于某1与被执行人于某3、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审结。该案(2017)鲁021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房屋折价款共395565元,被继承人于仲秋银行存款的五份之一即人民币122484.13元,另扣除评估费人民币1800元、分别给付于国华、于某2、于玉萍、于某3各2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9元,折抵后我申请执行的是本案案款人民币396830.13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85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继承人于仲秋银行存款人民币612420.67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另二名兄妹均同意本案案款人民币396830.13元自被继承人于仲秋的银行存款内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1协助办理青岛市李沧区永定路33号301户房屋(原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7号甲栋1单元12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20978号,房地产权利人:于仲秋)及即墨市鹤山东路1号19号楼3单元101户房屋的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21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