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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4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8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刘X同系本市老夫子修脚店员工,2017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王X在自强西路自强新苑3号3单元3层东户员工宿舍内,趁刘X熟睡之机,偷取刘X手机,篡改其微信支付、支付宝密码,将其兴业银行信用卡绑定自己手机的微信支付、支付宝等,然后进行消费。至6月22日,王X通过充话费、购买“快手”��、开通QQ会员等消费刘X兴业银行信用卡资金合计人民币3160.98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刘X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九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艳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