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士金、刘景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士金,刘景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1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832844927U。主要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营,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金,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景娥,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李士金、刘景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金、刘景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士金、刘景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93.9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3.判令被告李士金、刘景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士金、刘景娥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证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特依法起诉。李士金、刘景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李士金、刘景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贷款人)根据本合同向被告李士金(借款人)、刘景娥(共同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2.43万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附加费用;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李士金、刘景娥发放了贷款2.43万元,贷款月利率10.25‰,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93.97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为此,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李士金、刘景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二被告借款2.43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士金、刘景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金、刘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893.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李士金、刘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士金、刘景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