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代宗萍与被告李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宗萍,李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890号原告:代宗萍,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210350844。被告:李敏,女,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聪,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告李敏父亲。原告代宗萍与被告李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宗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被告李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845.60元、续医费4800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3902.05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代宗萍2010年10月1日至今实际居住宜宾市翠屏区,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生活来源于丈夫唐均标在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2016年9月至今的生活来源于自己在宜宾市安阜街道城管大队做临时工的收入。2016年11月17日12时0分,在宜宾市翠屏区祥和路李敏的鲜肉店门口,李敏用开水将原告烫伤,当日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776.45元。出院后身上多处伤疤,经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4800元。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敏也被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天,但并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敏辩称:首先,原告代宗萍不是普通公民,而是城市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其损害也发生在执法过程中,应以行政机关为诉讼主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李敏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提供的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四,原告是城市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受伤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医疗费、工资、住院生活补助、护理等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予以报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证明、安阜街道城管大队收入证明,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由异议的证据:原告代宗萍向本院提交的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敏认为后续医疗费4800元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李敏未按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其选定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宗萍,女,1974年8月14日生,宜宾市安阜街道城管大队协管员。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祥和路李敏的鲜肉店门口执法过程中,李敏用开水将原告烫伤,李敏因此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代宗萍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776.45元。出院后身上多处伤疤,经原告申请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认定续医费为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敏认为后续医疗费4800元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但李敏未经本院释明后仍然不按本院要求提交其将选定鉴定机构的意见,导致本院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故本院视被告李敏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宗萍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因原告执法被告李敏向原告泼开水的行为是致原告代宗萍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侵权人代宗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敏“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李敏“被告李敏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敏应当对原告代宗萍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敏辩称“原告是城市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受伤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医疗费、工资、住院生活补助、护理等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予以报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代宗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本案健康权受到侵害,但尚未到达伤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代宗萍各项损失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77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造成交通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5、续医费:480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976.45元,应当由被告李敏对原告代宗萍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宗萍遭受侵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6.45元;二、驳回原告代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健书 记 员 何其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