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海诉被告孙显朋、第三人魏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孙显朋,魏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623号原告:张玉海,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孙显朋,男,1989年5月4日出生。第三人:魏春平,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海与被告孙显朋、第三人魏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第三人魏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显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显朋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7,000元(从借款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接电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显朋未答辩。第三人魏春平辩称:一、被告孙显朋无为家庭生活而借款的理由;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孙显朋并没有重大家庭投资,不可能借款14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无向被告借款的理由:原告为东五官南组村民,被告从抚顺来凌源没几年,我和被告结婚至今都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一次性借款的理由。三、原告出借本金140,000元有悖常理,原告为农民,没有理由在不了解被告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一次性出借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借款不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排除被告与原告虚假诉讼的可能。我曾起诉被告离婚,被告杨言离婚会让我一分钱也得不到,还要让我负债,所以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存在虚假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显朋于2016年1月8日向其借款140,000元,欠条注明:今有借款人孙显朋身份证号210422198905042113向张玉海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限2017年1月10日内偿还,如逾期不还,超期每天5%加收违约金,此款如借款人不还,有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凌源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孙显朋,电话1512406****,2016年1月8日。担保人处没有签字。同时提供8张房贷还款记录,证明替被告孙显朋还房贷31,000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供手机保存的收条,是被告孙显朋为其书写,内容为:今收到张玉海买房款壹拾万元整,身份证号210422198905042113,收款人:孙显朋,2016年3月31日,称此款包含在140,000元之内。第三人认为此借条为格式性,属于填空格式,不符和民间借贷书写方式及习惯,证明不了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魏春平在庭审中提供原告起诉之后找第三人的录音,证明被告借贷是为赌博,原告在录音中称,被告孙显朋让赌博的给抓起来了,杜建华给原告打电话,称孙显朋有房子,让我替他把钱还了,先把孙显朋赎出来,孙显朋的房子卖给我,孙显朋外面欠100多万赌债,所欠140,000元,包括买房子钱100,000元,还贷款31,000元,原来打的是收条,后通过咨询律师,于2017年春天,原告去呼和浩特找被告重新打的欠条。并称起诉假如多判了,多整下来钱,不是我的我也不要,直接给被告孙显朋。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被告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40,000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为了替被告偿还赌债所欠,又称此款包括购房款,所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房款与欠条书写时间不一致,原告所诉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显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菊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