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行贿、对单位行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家住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九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检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时任九江县渔业局、农业局局长张某1的关照下承接了九江县渔业局现代渔业项目、九江县农业局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在此期间,张某1让被告人魏某某多次拿钱给他,共计165万人民币;二、对单位行贿罪。2009年至2013年间的每年年终,张某1都让被告人魏某某拿出一笔钱给九江县渔业局发放年终职工福利,被告人魏某某按张某1的要求分四次送给九江县渔业局共计45.3万元人民币;三、贪污罪。2011年6月份左右,张某1与被告人魏某某共同谋划,伪造6份九江县2010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渔业项目池塘改造工程补充合同,虚增了26.0617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量,从而套取了上级拨付给该项目的专项资金26.0617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证人张某1、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认为“西气东输”的工程项目从其施工的工地通过,造成其已经完工的工程又返工,6份合同的工程量是返工造成的,是真实的,不应认定其贪污;辩护人钟检长认为,一、被告人魏某某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张某1与九江县渔业局系索贿,应相应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贿行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1、在张某1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承接了2009年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工程开工后不久,张某1以该工程项目利润高为由要求魏某某拿出30万元人民币给他,魏某某同意了。2009年12月份,魏某某开具了4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税票,随后工程款汇入张某1掌握的魏某某建行账户。不久,张某1从上述40万元人民币中取了10万元人民币给魏某某,剩余30万元人民币被张某1所得。2、在张某1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承接了2010年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2010年10月份,张某1要求魏某某拿出35万元人民币给其还债,魏某某同意了。随后魏某某用手提袋装好35万元人民币现金,在原九江县水产局(现九江县渔业局)院内送给了张某1。3、在张某1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承接了2011年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2011年12月份,张某1要求魏某某拿出30万元人民币给他,魏某某同意了,随后魏某某按张某1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人民币到张某1掌握的张某2银行账户,在九江市西二路的一家九江银行给了张某15万元人民币现金。4、在张某1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承接了2011年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2012年初(春节前),张某1与魏某某约好在九江市七里湖果品大市场附近见面,见面后魏某某送给张某1一个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张某1还要求魏某某另拿12万元人民币用于九江县渔业局发福利,魏某某因资金紧张未给,双方约定由张某1先行垫付。之后张某1从这20万元中人民币拿出12万元人民币给郭某用于九江县渔业局发福利。2012年3月份,在九江万某楼酒店,魏某某与张某1商量后,张某1同意此前垫付的12万元人民币魏某某只要拿10万元人民币给他,魏某某就给了张某110万元人民币。上述30万元人民币中,张某1得到18万元人民币。5、在张某1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承接了2012年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港口街镇富塘村段,2013年初(春节前),张某1要求魏某某拿出20万元人民币给他还债,魏某某同意了。随后魏某某到九江县农业局将一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手提袋送给了张某1。6、在张某1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转接了2013年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2014年7月,张某1打电话联系魏某某,说需要32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随后魏某某准备了32万元人民币现金用手提袋装好,在九江县农业局内张某1的车上送给了张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09年,九江县水产局申报了九江县2009年现代渔业项目,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他直接指定给魏某某承建。该项目开工后不久的一天,他跟魏某某说该项目利润较高,要魏某某拿30万元人民币给他,魏某某同意了。2009年下半年,县财政拨付了一笔4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到他保管的魏某某建行卡上,他从该卡里取出10万元人民币给魏某某,剩余的30万元人民币被他陆陆续续用掉了。2010年的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他又直接指定给魏某某承建。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找到魏某某说自己有一笔35万元人民币的欠款要还,让魏某某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拿钱给他还债。不久,魏某某在县水产局院内将35万元人民币给了他,他收下后将30万元人民币存到他保管的魏某某建行卡上,余下的5万元人民币放在身上有掉了。2011年的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他还是直接指定给魏某某承建。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他打电话给魏某某让魏拿5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他,另外还让魏转帐25万元人民币到他保管的张某2建行帐户上。2012年年初(春节前),他约魏某某在九江市七里湖果品大市场附近见面。见面后,魏某某给了他一个装有2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他问魏某某县水产局12万元人民币的出勤奖给了没有,魏某某说年底资金紧张,没有给。他就说如果魏手头不方便,就先由他从这20万元人民币中拿出钱来帮魏垫付,魏同意了。之后,他给了县水产局会计郭某12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份的一天,魏某某与他约好在九江市浔阳区万禧楼酒店见面。见面后,魏某某给了他10万元人民币,说是还给他垫付给县水产局用于发出勤奖的那笔钱。2012年的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他还是给魏某某承建。2013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该项目工程款拨付不久,他打电话给魏某某,说需要20万元人民币用于还债。没过多久,魏某某就到县农业局送给他2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被他用于还债和日常开支。2013年,魏某借用江西省龙马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九江县农业局2013年血防项目,在他的协调下,魏某将工程项目转给了魏某某。2014年7月,他联系魏某某,说自己需要32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不久,魏某某拿了一个装有32万元人民币的袋子过来放在他车上,他将这笔钱用于偿还债务。魏某某送上述钱给他,是因为上述工程项目都是他在担任九江县水产局、农业局局长期间直接指定给魏某某做的,且项目的竣工验收、日常检查及工程款的拨付都需要他的关照和帮助,另外魏某某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上能继续得到他的关照;2、证人戴某的证言,2009年至2012年的现代渔业项目都是魏某某承建的,按规定这些工程项目都是要进行招投标的,但张某1每年都是指定给魏某某做。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张某1安排他做了很多招投标材料。在向九江县招标办备案时,故意将标的额写成50万元人民币以下,并伪造虚假立项工作,规避招标程序,从而为魏某某排除竞争对手。工程竣工后,再用虚假的招投标资料去审计局审计,使魏某某可以正常结算;3、证人李某(时任九江县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主任)的证言,2009年~2011年的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中标材料都是县水产局提供给他们的,不清楚为什么与招标办备案的材料不一样;4、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某1是他的堂兄,多次向他借用自己的身份证,他没有在建行办过卡号为62×××24的银行卡,也未使用过这张卡,可能是张某1用他的身份证办的;5、证人郭某的证言,2012年年初的一天,张某1给了他12万元人民币用于单位员工发放年终福利;6、证人魏某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他与他人合伙借用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2013九江县农业局血防项目,张某1找他,让他将该项目转让给魏某某,他考虑到张某1是县农业局局长,就答应了;7、九江县2009、2010、2011、2012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渔业项目(池塘改造建设)招投标相关资料,中标企业均为九江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8、九江县水产局与九江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项目的施工合同;9、2013年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相关资料;10、九江县审计局县审报【2010】26号、【2011】33号、【2012】73号、【2015】26号、26-2号审计报告;11、拨付上述项目工程款的相关记帐凭证、工程发票、进帐单;12、相关银行帐户的流水;13、被告人魏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对单位行贿罪。1、被告人魏某某承接2009年现代渔业项目后,2010年初(春节前),张某1让魏某某拿9.3万元人民币给原九江县水产局(现九江县渔业局)发放干部年终福利,魏某某同意了。随后魏某某准备好9.3万元人民币现金,张某1带其到原九江县水产局时任会计郭某办公室,交给了郭某用于原九江县水产局发放福利。2、被告人魏某某承接2010年现代渔业项目后,2011年初(春节前),张某1让魏某某拿11万元人民币给原九江县水产局(现九江县渔业局)发放干部年终福利,魏某某同意了。随后魏某某准备好11万元人民币现金在张某1带办公室交给了张某1,张某1把这笔钱交给郭某用于原九江县水产局发放福利。3、被告人魏某某承接2011年现代渔业项目后,2012年初(春节前),张某1与魏某某约好在九江市七里湖果品大市场附近见面,见面后魏某某送给张某1一个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张某1还要求魏某某另拿12万元人民币用于九江县渔业局发福利,魏某某资金因紧张未给,双方约定由张某1先行垫付。之后张某1从这20万元人民币中拿出12万元人民币给郭某用于九江县渔业局发福利。4、被告人魏某某承接2012年现代渔业项目后,2013年初(春节前),张某1要求魏某某拿13万元人民币给九江县渔业局发福利,魏某某同意了。随后魏某某准备好13万元人民币交给九江县渔业局干部戴某,戴某将这笔钱交给郭某用于九江县渔业局发放福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他考虑到快过春节了,要给单位的干部职工发点福利,大概需要9.3万元人民币,他便联系魏某某,让他兑现之前说好的拿钱给县水产局干部职工发出勤奖的承诺。之后,魏某某按他说的拿了9.3万元人民币到县水产局,他带着魏某某到郭某办公室,魏将钱交给了郭某。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电话联系上魏某某,让他拿11万元人民币给县水产局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的出勤奖。魏某某很快就拿着11万元人民币到他的办公室。之后,他将这11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郭某。2012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他和魏某某约好在九江市七里湖果品大市场见面。见面后,他问魏某某水产局的出勤奖12万元给了没有,魏某某说年底资金紧张,还没有给。他就说这钱一定要拿,如果魏手头不方便,就由他从魏某某这次送给他的20万元人民中拿出12万元人民币帮魏垫付,魏同意了。之后,他拿了12万元人民币给郭某。2012年3月份,在九江市浔阳区万禧楼酒店,魏某某拿了10万元人民给他,说是还他之前垫付的那笔钱。2013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魏某某到县农业局他的办公室给他送钱。当时魏某某问他今年还要不要给钱渔业局发干部职工出勤奖,他说要,并说是13万元人民币,叫魏某某和戴某联系。每次魏某某将钱拿来后,他都叫郭某造表把钱发了;2、证人戴某的证言,2013年初,魏某某拿了13万元人民币给他,他将这笔钱给了郭某;3、证人李某(时任九江县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主任)的证言,2009年~2011年的九江县现代渔业项目中标材料都是县水产局提供给他们的,不清楚为什么与招标办备案的材料不一样;4、证人郭某的证言,2010年年初的一天,张某1给了她9.3万元人民币,2011年年初的一天,张某1给了她11万元人民币,2012年年初的一天,张某1给了她12万元人民币,2013年年初的一天,戴某给了她13万元人民币。按照张某1的吩咐,她每次收到钱后都造表把钱发了;5、证人黄某的证言,他于2011年11月调任九江县渔业局局长,九江县农业局是九江县渔业局的主管单位,张某1是县农业局局长,张某1为人很霸道,县渔业局的很多工作张某1都直接插手,干部职工发福利的事情,张某1也没有和他商量,张某1直接就决定了;6、证人魏某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他与他人合伙借用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2013九江县农业局血防项目,张某1找他,让他将该项目转让给魏某某,他考虑到张某1是县农业局局长就答应了;7、九江县2009、2010、2011、2012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渔业项目(池塘改造建设)招投标相关资料,中标企业均为九江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8、九江县水产局与九江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项目的施工合同;9、2013年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相关资料;10、九江县审计局县审报【2010】26号、【2011】33号、【2012】73号、【2015】26号审计报告;11、九江县渔业局2009年~2012年每年发放律贴表;12、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13、被告人魏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三、贪污罪。2011年6月份左右,2010年现代渔业项目工程造价审定后,被告人魏某某与张某1商量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将上级拨付下来未用完的专项资金32万元人民币套取出来,双方均表示同意。之后张某1让人伪造了6份补充合同,虚增了26.0617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量。后张某1签好财务拨款手续,该笔资金被拨付。魏某某收到上述26.0617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在九江万某楼酒店拿给张某1,张某1拿出其中的5万元人民币给九江县渔业局的相关人员发奖金,剩余16.0617万元人民币由魏某某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1年6月份左右,2010年度的现代渔业项目(赤湖水产场),经过审计造价为268万元人民币,而上级投资该项目的资金是300万元人民币。魏某某当时就提出这个项目没赚到多少钱,能否将剩余的32万元人民币拨付给他,还说可以以虚假合同的方式将钱套出来,他同意了。后来魏某某以九江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江县水产局签订了多份虚假补充合同,虚增了26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量。他随后签了财务拨款手续,当月钱就拨付到位了。不久,魏某某在万某楼酒店给了他10万元人民币,他从中拿出5万元人民币,按照人均0.5万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九江县渔业局10名干部发奖金;2、证人戴某的证言,2011年、2010年度现代渔业项目施工完毕并进行审计,审计后节余了二三十万元人民币。2011年中旬的一天,张某1安排他帮魏某某伪造了几份施工合同套取该项目的节余款,一共套了26.0617万元人民币;3、证人郭某的证言,张某1给了她5万元人民币让她给10名干部发福利;4、6份伪造的九江县2010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渔业项目池塘改造工程补充合同;5、相关的工程发票及付款凭证;6、九江县渔业局津贴发放表;7、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已替其退清了赃款;8、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拿到26万元人民币后,给了张某110万元人民币。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另有中共九江县委县党发【2010】17号文件证实2010年10月8日,九江县水产局的职责划入县农业局,不再保留县水产局,保留渔业局,为农业局内设副科级机构;九江县人民政府九县府字【2011】122号批复证实2011年9月8日,九江县水产局更名为九江县渔业局;九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府办发【2011】125号文件明确了九江县渔业局的主要职责;中共九江县委县干字【2006】67号、【2011】60号通知证实张某1于2006年6月25日被任命为九江县水产局局长,2011年10月30日被任命为九江县农业局局长。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65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给予国家机关45.3万元人民币,构成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魏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1合谋,伪造合同虚增工程量套取公款26.0617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钟检长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果像被告人魏某某所说的那样,这26多万元人民币是“西气东输”工程通过其工地造成工程返工的实际施工费用,按照建设行业的利润标准,26万人民币工程的利润也不可能超过10万人民币,被告人魏某某在拿到该笔钱后拿出10万元人民币给张某1,被告人魏某某不但从中赚不到钱,反而要贴钱进去,这不符合常理;另外,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是魏某某提议可以用假合同套取剩余的拨付资金,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6份合同是张某1让他伪造的,被告人魏某某在以往的供述中从未提及“西气东输”工程造成被告人魏某某所建工程返工的事情,其供述的内容亦与证人张某1、戴某的证言一致,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告人钟检长的此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钟检长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到他家找他的消息后,虽主动到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找到正欲离开的九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表明自己的身份,但被告人魏某某在供述中称不知道公安机关找他是因为何事,也没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败露,不能体现其到案的自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在九江县公安局对其以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立案后,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了自己的行贿、对单位行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因办案机关未对被告人魏某某的归案情况作出说明,本院无从知晓办案机关当时是否已掌握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不为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本可以构成全案自首,但由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伪造补充合同套取公款的事实,系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对其犯贪污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钟检长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钟检长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钟检长认为张某1及九江县渔业局构成索贿,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魏某某行贿行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与张某1在共同贪污的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并退清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钟检长的此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贪污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人民币。(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