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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648号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诉讼代表人:马洪明,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二条街泾阳宾馆**楼。主要负责人:徐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男,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东侧爱西华庭*幢*****室。法定代表人:高继升,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与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泾阳分公司)、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泾阳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被告泾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627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鑫诚公司、泾阳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7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硒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查资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泾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6275元,之后,管理人曾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电梯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管理人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鑫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泾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泾阳分公司、鑫诚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385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428926元(包括向原告的委托收款人李旭付款259701元),已超付90426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泾阳分公司虽是被告鑫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实际上两家公司财务核算均是独立的,故应由泾阳分公司独立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泾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二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由被告向李旭付款的凭证、由被告工作人员徐雷向李旭付款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合同更改单,无被告泾阳分公司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李旭向其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李旭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泾阳分公司借款的凭证,不能用以抵充被告泾阳分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代扣电费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电费应包含在安装费用当中,故安装时实际产生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李旭作为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其确认的电费对原告具有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收款收据及委托收款函,本院认为,李旭作为原告委托的人员,其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赵文蓓应征得原告同意,且其委托权限为收取货款,而根据收款收据显示,赵文蓓擅自将应付货款用以抵扣其应支付给被告泾阳分公司的购房款,超出其委托权限,故其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泾阳分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其中电梯采购合同总计价款2809500元,电梯安装合同价款5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乐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向被告泾阳分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429500元的发票。被告泾阳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3285635元,剩余价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泾阳分公司系被告鑫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泾阳分公司应付原告的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合计为多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泾阳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42950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梯采购及安装的价款合计为3338500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故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价款合计为3338500元。原告与被告泾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泾阳分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本院认定的剩余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部分,与本院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于被告泾阳分公司已经付清价款的辩称,与本院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泾阳分公司系被告鑫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虽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现原告对被告鑫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对被告泾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28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34元,由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