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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69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祥芬与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文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芬,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文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1民初6972号之一原告:杨祥芬,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班莹,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安驰大道东侧濮水路北侧永兴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6651133-X。法定代表人:林文彪,执行董事。被告:林文彪,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成海、孙浩轩,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祥芬与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林文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林文彪以被告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华塑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购买塑料注射成型机,为解决被告美格公司资金问题,被告林文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宁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指定发放到华塑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机器设备的货款,原告用自有银行存单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各方签订案涉8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工行海宁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华塑公司账户,但是两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就停止还本付息。为此,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工行海宁支行借款本息23594035.49元,另外尚有1289299.94元需要原告继续代偿。被告林文彪系被告美格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支付被告美格公司机器设备的货款,且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被告林文彪资金混同,不能有效区分两者的责任财产。被告林文彪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被告美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23594037.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3594035.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可以向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自2017年9月1日起原告又实际代偿的款项;三、被告林文彪对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7年10月16日海宁市看守所代两被告签收起诉副本等材料,同年11月16日两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虽然,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才提交申请书,但能表明两被告不愿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五条虽然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合同中原、被告并未就追偿事宜作出任何约定,也即本案并非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只有贷款人与借款人或出质人发生纠纷才能据此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均在安徽省蒙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蒙城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蒙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章 懿审 判 员  毛守群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