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颖志、陈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颖志,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梅,乔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颖志,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陈梅,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乔雷,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孙颖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原审被告陈梅、乔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颖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汉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在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并未看到合同的其他内容,也没有收到合同原件。上诉人提供担保时,陈梅告知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是一年,于2014年到期。本案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26日到2015年7月20日,属于第二次借款,上诉人并没有对该笔借款重新签字提供担保。汉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梅、乔雷未提交答辩意见。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陈梅、乔雷、孙颖志偿还借款本金149988.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为24688.08元,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汉源公司与顾菊芳、夏德兰、程小平、乔倩倩及陈梅、乔雷、孙颖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乔雷、孙颖志、顾菊芳、夏德兰、程小平、乔倩倩自愿为贷款人陈梅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在汉源公司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贷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014年7月26日,汉源公司依上述合同向陈梅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96%,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为19.44%,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止;当日,陈梅向汉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到期后,��梅仅偿还本金11.3元,剩余本金149988.7元及利息汉源公司催要未果,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即2016年6月20日,夏德兰、顾菊芳、程小平每人偿还汉源公司贷款本金36409.80元,乔倩倩偿还贷款本金32615.80元及诉讼费3794元。至2016年12月5日,陈梅尚欠贷款本金8143.5元及利息31639.53元。一审法院认为:汉源公司与陈梅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陈梅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汉源公司要求陈梅偿还借款本金814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款项的担保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汉源公司在担保期间内起诉要求乔雷、孙颖志承担担保责任,乔雷���孙颖志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汉源公司要求该二人对陈梅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汉源公司与乔倩倩对诉讼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现因汉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致诉讼费降低,对于超出部分由汉源公司与乔倩倩自行处理。诉讼中,汉源公司自愿撤回对顾菊芳、夏德兰、程小平、乔倩倩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汉源公司借款本金8143.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31639.5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乔雷、孙颖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陈梅追偿。案件受理费794元,由陈梅、乔雷、孙颖志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汉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陈梅发放15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陈梅于2014年7月23日将该笔借款还清,后汉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陈梅发放本案1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孙颖志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向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孙颖志对其在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辩称仅在该合同尾页签字,并未看到合同的其他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辩称未收到该合同,但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应以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孙颖志等人对陈梅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在汉源公司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汉源公司2013年8月15日向陈梅发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已于2014年7月23日还清,后汉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陈梅发放本案15万元借款,属于上述约定的担保债务的范围,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孙颖志应当对本案借款向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孙颖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孙颖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