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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曹少桃与徐奕南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桃,徐奕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889号原告:曹少桃,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徐奕南,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原告曹少桃与被告徐奕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少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奕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少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尚未到期的5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把原告的裸照上传到微信朋友圈,传发他人。原告向分水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当时被告先支付了5000元,还有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还1000元,还15个月。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被告徐奕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每月还1000元。该欠条所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负有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欠条所涉款项系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奕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少桃款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4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奕南负担。原告曹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奕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