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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与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孙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5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二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3127822833。代表人:刘锡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267179353P。法定代表人:周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澄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25161-2。法定代表人:杨秀泉,该担保中心主任。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新永莘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13830349J。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建汉,该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宪华,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与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博兴担保中心)、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昌化学公司)、孙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本院已经受理被告侨昌化学公司破产重整为由,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被告华兴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王文波、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澄泉、侨昌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兴担保中心、孙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28542.18元(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自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华兴机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被告博兴担保中心、侨昌化学公司、孙宪华对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华兴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滨23字第21150502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人民币3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对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同日,博兴担保中心、侨昌化学公司、孙宪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滨23保字第21150502-1、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华兴机械公司在2015年招滨23字第211505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向华兴机械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该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辩称,1.侨昌化学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对于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变更为确认担保有效之诉。2.借款利息的截止日为2016年6月16日。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裁定批准了侨昌化学公司重整计划,故该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亦应按照批准的重整计划中清偿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被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孙宪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兴机械公司、侨昌化学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授信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鲁价费发[2016]83号通知、客户专用回单、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华兴机械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3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到2016年5月24日;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未直接载明的内容仍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58个基本点(BPS)确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须于每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的,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博兴担保中心、侨昌化学公司、孙宪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资金回笼都必须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53×××02)办理;乙方未按本协议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违约;在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2015年5月25日,博兴担保中心、侨昌化学公司、孙宪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三被告对以上《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华兴机械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追讨债务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5年6月3日,华兴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同日,原告向该公司发放贷款3500元,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全国平均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58个基本点(即年利率为6.63%),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截至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华兴机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174933.51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裁定受理侨昌化学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7年6月9日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截至2016年6月16日,华兴机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949033.10元,华兴机械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办理诉讼等事务,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实际交付了上述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授信协议约定向华兴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该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已经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博兴担保中心、孙宪华自愿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其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侨昌化学公司为以上债务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亦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已经本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原告应当自破产程序中受偿份额计算的基数为截至2016年6月16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侨昌化学公司所保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受偿债权份额按照该公司重整计划中债务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对此后的债务利息,被告侨昌化学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侨昌化学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确认的重整计划中债务清偿方案所支付给原告的份额,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华兴机械公司追偿,对其他保证人按照分别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进行追偿;以上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应当平均分担。博兴担保中心、孙宪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949033.1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孙宪华各自在最高本金限额3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949033.10元(截至2016年6月16日)和第二项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本院确认的重整计划中债务清偿方案执行);五、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孙宪华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43元,由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孙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