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柳燕与刘艳军、杜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柳燕,刘艳军,杜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459号原告:彭柳燕,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刘艳军,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邯郸市。系被告刘艳军表妹。被告:杜云兰,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彭柳燕与被告刘艳军、杜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柳燕,被告刘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云兰和原告彭柳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杜云兰以儿子要上学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是口头承诺过段时间就还,故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杜云兰。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仅还款100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刘艳军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该借款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三、原告诉请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出庭被告刘艳军对原告提交借款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杜云兰已经偿还了2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了与丈夫(鲁丽萍)2014年8月9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凭证、被告杜云兰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杜云兰短息聊天记录影印件一份,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杜云兰转账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丈夫(鲁丽萍)在借条出具当天取款4500元,被告杜云兰在短信内容中对借款的本金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丈夫取现金4500元后加上自己手里的现金一共凑足1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庭后在农业银行调取的原告银行卡(6228461600003733417)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杜云兰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4650元,加上庭审中原告认可已还款的10000元,被告杜云兰合计还款146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云兰向原告彭柳燕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彭柳燕通过银行汇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杜云兰支付了款项,原告彭柳燕与被告杜云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云兰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云兰支付借款本金35350元(50000元-146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刘艳军离婚后是否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杜云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9日,且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杜云兰最后一次同意偿还原告剩余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杜云兰的同意还款,诉讼时效应中断重新计算,故本案从2015年9月15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不论适用2年(《民法通则》)或者3年(《民法总则》)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刘艳军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刘艳军离婚后是否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杜云兰向原告彭柳燕借款5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刘艳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军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行为属于被告杜云兰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云兰所负的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刘艳军、杜云兰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彭柳燕要求被告杜云兰、刘艳军共同偿还借款35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军、杜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柳燕借款本金35350元;驳回原告彭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彭柳燕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艳军、杜云兰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陈审 判 员 金列成人民陪审员 XX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