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孔子涵与封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子涵,封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405号原告:孔子涵,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会计,群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燕、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跃强,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孔子涵与被告封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子涵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燕、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封跃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两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0日止。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冀E×××××速腾轿车质押给原告,并承诺半个月内结清利息,但是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之后利息及本金5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封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孔子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和收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并实际发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同意延长原合同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原借款合同中其他条款对此延长期限仍然有效;3、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冀E×××××速腾轿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对此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银行转账凭证4张(3张通过魏凤珍、殷丛丛网上银行打印,1张为殷丛丛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申请法院调取两个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魏凤珍中国银行(尾号为2654)银行卡向被告封跃强转账140,000元,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义务;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殷丛丛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殷丛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银行卡向被告封跃强儿媳妇吕丽娜转账210,000元,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义务。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殷丛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银行卡向被告封跃强儿媳妇吕丽娜转账370,400元,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封跃强向孔子涵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魏凤珍中国银行(尾号为2654)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40,000元,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义务;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殷丛丛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义务;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殷丛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银行卡向被告封跃强儿媳妇吕丽娜转账210,000元,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义务。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殷丛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银行卡向被告封跃强儿媳妇吕丽娜转账370,400元,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义务。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收条之间差额29,600元,是原告提前预扣利息和费用,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延长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由“2014年6月10日止”延长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6年7月12日封跃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约定封跃强将冀E×××××速腾轿车一辆暂时交由孔子涵保管、待利息结清后还回封跃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已经给付至2015年7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00,000元,但据其提交转账凭证和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计970,400元,差额29,600元是其提前预扣利息和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970,400元。据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和被告出具收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已经给付至2015年7月22日,因原告提交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70,400元和利息(以470,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封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孔子涵借款本金470,400元及利息(以470,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孔子涵负担720元,被告封跃强负担1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玉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