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碧英、向仁兵、向桃花与被告王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碧英,向仁兵,向桃花,王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024号原告:曹碧英。原告:向仁兵。原告:向桃花。以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全。以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王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丽。原告曹碧英、向仁兵、向桃花与被告王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仁兵及原告向仁兵、曹碧英、向桃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权、陈胜,被告王晓波,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业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碧英、向仁兵、向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8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484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曹碧英之夫向茂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茂根与原告向仁兵、向桃花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王晓波系川AH28**号轿车驾驶员,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王晓波驾驶川AH28**号轿车沿中和大道二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大道一段交叉口东口掉头后,驶入中和大道二段的过程中碾压因外因导致骑自行车倒地的向茂根。2016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茂根、王晓波无事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责任认定是基于死者亲属申请作出的,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王晓波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对向茂根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未按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晓波辩称,请求按照事故认定书判定。请求死者家属返还我已垫付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王晓波所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晓波购买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人为张文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我方对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波车辆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我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未知名男子驾驶车牌不详的电动车沿中和大道一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0时许,该男子行驶至中和大道一段、二段交叉口遇红灯进入路口向左转弯驶入中和大道二段的过程中,与沿中和大道一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和大道一段、二段交叉口向右转弯驶入中和大道二段的向茂根所骑自行车碰撞,致使向茂根及自行车倒地,此时,遇王晓波驾驶川AH28**号车,该车沿中和大道二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大道一段、二段交叉口东口调头后驶入中和大道二段的过程中碾压向茂根,造成该车受损,向茂根当场死亡。事发后,未知名男子驾驶车牌号不详的电动车逃逸现场,其逃逸交通事故至今尚未侦破。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做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茂根、被告王晓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仁兵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成公交复字[2016]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成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做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3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茂根、被告王晓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注明成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波垫付费用8万元。川AH2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晓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案外人张某某,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该车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视频、询问笔录、交警处理事故材料、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信息资料、保单、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垫付费用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波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安全、文明驾驶,观察道路状况谨慎通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提交了视频、询问笔录、交警处理事故材料等证据。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王晓波驾驶车辆于路口处调头,该路段机动车、非机动车较多,其应当低速、观察通行,但其调头后遇向茂根及其自行车倒地,导致碾压向茂根致其死亡,因此,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晓波车速较缓慢,车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死者向茂根系因与不知名男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倒地,死者向茂根摔倒系突然发生,王晓波驾驶的车辆正在行驶过程中,其反应时间较短,避让不及导致碾压,王晓波过错程度较轻。综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晓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各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晓波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商业险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案外人张某某,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该车,增加免赔率10%。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前述损失金额共计633933元。关于损失的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7153.97元[(总金额633933元-交强险110000元)×10%×90%]。被告王晓波应承担损失5239.33元[(总金额633933元-交强险110000元)×10%×10%]。因被告王晓波已垫付费用8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仅要求退还7万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当赔偿原告92393.3元,支付被告王晓波64760.67元。对原告超出前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碧英、向仁兵、向桃花923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波64760.67元;三、驳回原告曹碧英、向仁兵、向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4.5元,由被告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