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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夏元菊与陆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菊,陆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878号原告:夏元菊,女,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朝兰,女,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元菊与被告陆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被告陆朝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元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6时16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镇凤凰路农业银行路段弯道处向西行驶时驶入左侧的机动车道内,该车左侧与在其他左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陆朝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另被告陆朝兰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处投保。被告陆朝兰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辩称:依法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6时16分许,夏元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镇凤凰路农业银行路段弯道处向西行驶时驶入左侧的机动车道内,该车左侧与在其他左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陆朝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夏元菊受伤,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夏元菊承担主要责任,陆朝兰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6]第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7月20日,夏元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44号关于夏元菊误工期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元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时限为二个月;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陆朝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在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朝兰已支付给夏元菊医疗费2121.21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318.6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80%计算及没有医嘱的金额为10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剔除没有医嘱的金额为10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3429.81元(含被告陆朝兰垫付部分)。2.营养费,计60天,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质证意见,按60天,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按60天,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6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6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60天,每天按9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6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6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6个月,按月平均工资3375元计算,计20250元。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向江苏多泰实业有限公司核实,原告于2016年6月进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75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司法鉴定意见6个月,本院认定夏元菊的误工损失为20250元。5.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6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860元。6.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3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35189.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3329.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429.81元+伤残赔偿限额26550元+财产损失35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1860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陆朝兰承担事故的40%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744元。陆朝兰已垫付部分,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陆朝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夏元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29.81元,扣除被告陆朝兰支付的2121.21元之后,还应支付31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陆朝兰21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元菊7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四、驳回原告夏元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陆朝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