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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41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福兴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李章森,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李章森,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福兴百货店(以下简称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且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新福兴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据此,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不存在侵害轻出公司商标权的情形,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轻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新福兴百货店于2006年1月11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烟草制品;食品流通。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8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A、聂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对面、××隔壁、店名显示为“新福兴百货”的商店,店内摆放《税务登记证》,该登记证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东凤镇新福兴百货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A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电磁炉,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据(号码:8408450),聂某某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某某用手机对购买的电磁炉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磁炉进行证据固定后,聂某某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是张A在购买上述电磁炉时取得的。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89号公证书。经(2016)粤2072民初11795号案件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一个电磁炉及配件、产品说明书。在电磁炉的面板、外包装箱及说明书上标注“”标识,包装箱上记载“制造商:佛山市**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号”,电磁炉底部标贴亦注明“佛山市**电器有限公司”。新福兴百货店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购销部销售单据复印件、证明及递交说明等材料。庭审中,轻出公司、新福兴百货店均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轻出公司称其诉请1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400元、律师费、差旅费、购买公证物品费用175元,其中公证费及购买公证物品费用均有单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福兴百货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责任承担。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新福兴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力炊事用具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均由图形、汉字、字母组成,二者主要构成元素一致,且汉字、图形均较大,起主要识别作用,汉字均包含“三角”二字,图形均为外部圆圈图形,整体组合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电磁炉属于侵犯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福兴百货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新福兴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新福兴百货店提供了销售单据复印件及递交说明等材料证实该商品来源合法,轻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新福兴百货店作为非电器类的零售商,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但如上所述,因新福兴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轻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轻出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新福兴百货店应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新福兴百货店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而必须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新福兴百货店赔偿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元。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电磁炉商品;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福兴百货店、李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