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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宝星与武进区横林金晖办公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星,武进区横林金晖办公用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503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武进区横林金晖办公用品厂,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崔横路*号。经营者刘佳曙,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人王宝星与被执行人武进区横林金晖办公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0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4482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现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拆迁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92民初10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