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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栾华申请执行李静、许敬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华,李静,许敬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保5956号申请执行人栾华,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5号院。被执行人李静,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12号院。被执行人许敬言,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12号院。栾华申请执行李静、许敬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李静、许敬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本金基础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静、许敬言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栾华有权以被告李静所有的位于金水区纬五路78号院1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有限受偿权;三、被告李静、许敬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屈嵩河追偿。案件受理费8992元,公告费260,由被告李静、许敬言负担。因李静、许敬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19日权利人栾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静名下位于金水区纬五路78号院的房产一套;二、限被执行人李静、许敬言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军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