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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应骏与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骏,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骏,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宏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滨鸿,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应骏为与被上诉人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严伟曾向应骏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借到应骏人民币45000元整,到时,从本金或利息中扣除。2015年5月4日,严伟曾向应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严伟借到应骏10000元整。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应骏向严伟出具的欠条载明:因本人投资款未收回,现欠严伟230000元未支付,到时有钱归还。严伟就欠条所载款项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6)浙0103民初7502号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应骏以案涉《借条》为据,主张其与严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严伟对曾向应骏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在之后双方对账时已从其对应骏享有的债权中扣除,之后应骏方向严伟出具金额为230000元的欠条。经审查,2015年4月13日严伟向应骏出具的《借条》中有关于该笔借款归还从应骏尚欠严伟的本金或利息中扣除的相关记载。故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而2015年7月7日,应骏向严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30000元未予归还。故严伟所称双方在对账后出具的欠条中已对应骏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作出处理的意见更为合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应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应骏负担。上诉人应骏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关于应骏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严伟转账给应骏的款项的性质问题。自2014年7月底、8月初双方开始一起炒外汇,严伟通过埃仑浩宇(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www.Ironfx.cn(铁汇)网站上注册了用户名为yangwl958国163.com的账户进行外汇买卖,并将资金转入其对应的账户内。根据该网站上严伟的账户历史交易记录,显示在2014年8月4日就有8笔资金转入,这与严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相符。也即严伟转的款项是炒汇款,且该款项最终是转入了严伟自己的账户用于炒外汇,并非是应骏向严伟的借款。后因铁汇网站涉嫌犯罪,严伟所有的资金无法转回,为转嫁风险,严伟将未转回款归咎于应骏。上述事实,应骏已在(2016)浙0103民初7502号案件庭审中予以陈述并提交了严伟在该网站上的开户信息、账户名以及2014年8月份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中间价,用以证明严伟所诉求资金其实是其用于炒外汇的投资款的事实。其次,关于应骏向严伟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为严伟当时在外欠下了许多债务,为了逃避追债,让应骏谎称欠其23万元,进而向其债主表明其还有资产。因双方系表兄弟关系,故出具了该欠条,并非是双方对账结算后应骏自认欠款;再者,关于严伟在2015年4月13日向应骏出具的《借条》中“该笔借款从本金或利息中扣除”的相关记载,正如应骏前述,双方之间因一起炒外汇的缘故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是应骏在辅导严伟进行炒汇,该借条中的“本金或利息”是指用于炒外汇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并非字面上的借款本金及收益。另外,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2015年4月13日的借条中有从“本金或利息中扣除…的相关记载即认定双方是互享债权、互负债务,那么在2015年5月4日严伟向应骏出具的《借条》里没有此句表述,是否就意味着2015年5月4日前双方就已经不存在互负债务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是互享债权、互负债务,而仅仅是应骏对严伟享有债权,严伟出具了借条,至于严伟的资金损失,应该以刑事案件的形式进行追讨。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应骏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严伟承担。被上诉人严伟答辩称:本案中严伟和应骏并没有共同炒外汇的事实,从严伟个人实际情况看,其是不懂电脑操作的,其银行密码、U盾均由应骏持有。其次,严伟向应骏借款是事实,确实收到过5.5万元,但是该款在2015年5月10日经三方协商上已扣除,最终确定人民币115万元,三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还款义务。由此,应骏才出具了欠条给严伟。假设未曾扣款,应骏是不可能写下23万元欠条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上诉人应骏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调查通过埃仑浩宇(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www.ironfx.cn网站上注册用户名为yan×××@163.com的信息及相关资金往来明细。本院认为,该调查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应骏在上诉中关于另案其出具23万元欠条之事实,本院已另案作出判决。其次,严伟对于案涉二份借条及借款的金额并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45000元是否已在另案23万元的欠条中予以了结算。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条中载明“到时,从本金或利息中扣除”之内容,说明当时严伟对应骏享有债权,即双方互有债权、债务,之后,根据另案中应骏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应认为截止至该日,应骏确认尚欠严伟23万元款项,严伟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已在该份欠条中一并予以了处理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驳回应骏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应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