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5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汇融商行与刘瑞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汇融商行,刘瑞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5932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汇融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号。经营者武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春,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荣,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瑞锁,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汇融商行与被告刘瑞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荣,被告刘瑞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187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延给付货款违约金1386.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路经营瑞轩阁酒店,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陆续自原告处购买若干饮料酒水,价款共计41877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5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18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经核实被告手中留存的送货单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一部分荷花酒货款是原告让被告代卖,并非被告购买,现案外人欠被告钱款导致被告无法给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并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天津市滨海新区瑞轩园饭店,2015年8月始至2017年3月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购买酒水及香烟共计41877元,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拖欠原告货款31877元。另查,被告虽主张荷花酒系被告为原告代卖,但认可货款结算由原、被告之间结算;原告就本次诉讼所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货款数额被告均无异议,但主张案外人拖欠被告的饭费导致被告现无经济能力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以案外人拖欠其饭费为由延迟给付原告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延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计算为31877元×4.35%÷12个月×6个月(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693.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汇融商行拖欠的货款31877元以及逾期给付违约金693.32元,共计32570.3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汇融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刘瑞锁负担,被告刘瑞锁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