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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贾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贾东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416号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慧,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东红,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杜欣、华云,河南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东红、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慧、被告贾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杜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2日18时,贾挺杰驾驶我公司牌号为豫G×××××的福特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护神公司门口向基转弯时与被告贾东红驾驶的豫G×××××看破卸低速货车沿新长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挺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东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经评估,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040元。2016年6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定损并出具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9471.54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共花费维修费80000元、拆检费710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3900元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从2015年12月13日-2016年7月15日,每天按30元交通费用标准)645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885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实际损失的30%的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东红辩称,车损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过高,交通工具替代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00分,在新乡市国家经济开发区新长北线护神门口,贾挺杰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内坐时静、孙洁)沿新长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护神公司门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贾东红驾驶的豫G×××××自卸低速货车沿新长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时静、贾挺杰和孙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挺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东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豫G×××××小型轿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104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1400元、拆检费7100元。另查明,被告贾东红系豫G×××××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1040元、拆检费710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39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4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车损评估费票据、车辆拆检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贾东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贾东红作为豫G×××××号车的实际车主,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本起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对受害者进行赔付,本案原告也仅要求被告对其各项损失承担30%,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3440元,由被告贾东红承担30%为25032元。原告仅以维修发票主张其实际修车费用,而无相应的修车费用清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车辆损失应以车损评估报告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5032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3元,被告贾东红负担4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