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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821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轶群(系王军妻子),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纪祥,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姜轶群、被告李纪祥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纪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出具借据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纪祥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生效,款项也没有交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王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认为借据属实,但款不是被告用的。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纪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逾期后加收日息5%的违约金,由被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只给付利息,2015年12月份后,被告不再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军持被告李纪祥签名的借据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纪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