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振奎与陈铁岭、杨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奎,陈铁岭,杨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562号原告:李振奎,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岭,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民,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与陈铁岭原系同村居民。被告:杨江峰,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暍,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与杨江峰同属河南省姓氏文化研究会杨姓委员会会员。原告李振奎与被告陈铁岭、杨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被告陈铁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民,被告杨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铁岭返还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自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李振奎对陈铁岭所有的位于新郑市××办事处××路东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0934)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杨江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陈铁岭从李振奎处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如到期不还款,每月按照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由杨江峰、史迎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时,陈铁岭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办事处××路东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0934)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1月3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李振奎诉至本院。被告陈铁岭答辩称,其没有实际借得90万元,实际借款为81万元,该款项实际又借给了杨江峰用于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局长安路小学工程建设,该笔债务应由杨江峰个人承担;后杨江峰已偿还部分款项,现在下欠48万元;《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法。被告杨江峰答辩称,除认可陈铁岭实际借款金额为81万元、现在下欠48万元的意见外,杨江峰作为保证人不是连带保证人而是一般保证人,只有在陈铁岭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陈铁岭由杨江峰、史迎周提供保证向李振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振奎人民币900000.00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期:15年12月2日至16年3月2日,如到期不还款,每月按照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陈铁岭,借款人身份证号。保证人:杨江峰史迎周,保证人身份证号:。同日,陈铁岭向李振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振奎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收款人陈铁岭”。庭审中,李振奎称其以现金方式将90万元交付给了陈铁岭;陈铁岭认可李振奎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款项,但称仅收到了81万元,且收到的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在收到81万元后其又分两次将80万元转给了杨江峰,另外1万元其给了杨江峰,杨江峰给了史迎周,并提供了其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1日分别转账给杨江峰30万元、50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两份。杨江峰称李振奎交付给陈铁岭的借款就是81万元,其中80万元陈铁岭转账给了其本人,剩余1万元陈铁岭给其本人后其又给了史迎周。2015年12月7日,陈铁岭以其位于新郑市××办事处××路东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0934)抵押给了李振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3月8日,李振奎、包书民向陈铁岭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叁月贰号至肆月贰号壹个月利息叁万元整(30000元)”;2016年4月9日,李振奎又向陈铁岭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陈铁岭肆月贰号至伍月贰号壹个月利息叁万元整(30000.00)”。陈铁岭称该6万元是其向李振奎偿还的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另外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付款条》一份,称其于2016年6月8日又付给李振奎3万元的本金。李振奎称这三次付款共计9万元均是陈铁岭支付的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3,每月利息3万元,陈铁岭从借款到期后的2016年3月2日支付利息到了2016年6月2日。庭审中杨江峰称,其大概在2016年11月或12月份经陈铁岭同意直接支付给了李振奎15万元;李振奎认可收到了杨江峰支付的15万元,但称杨江峰支付的是陈铁岭付息至2016年6月1日后的5个月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日,自2016年11月3日至今一直处于欠息状态。另查明:李振奎提交了本院2016年11月15日的(2016)豫0184民预1612号受理案件书和委派调解函,称其在借款到期后向保证人杨江峰主张过保证责任,且杨江峰也参与了调解,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款项还清;庭审中杨江峰认可曾经参与过三次调解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到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他项权利证书,《付款条》,本院(2016)豫0184民预1612号受理案件书和委派调解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铁岭向李振奎借款90万元,有陈铁岭出具的《借据》和《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陈铁岭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1万元,且实际借款人为杨江峰,并提交了其转账81万元给杨江峰的交易明细,认为应由杨江峰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证据系其与杨江峰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推翻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和《收到条》上的内容,且杨江峰在《借据》上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本院对陈铁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杨江峰的保证方式,杨江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杨江峰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铁岭与杨江峰均辩称借款时与李振奎没有约定利息,其二人已经偿还李振奎的共计24万元系本金,但其二人意见与陈铁岭提交的两份《收到条》上写明的一个月利息3万元相互矛盾,且该两份《收到条》结合陈铁岭自己书写的《付款条》和杨江峰于2016年11月或12月份支付15万元的事实,与李振奎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3,每月利息3万元,二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11月2日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陈铁岭与杨江峰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二人支付的共计24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给李振奎的利息。李振奎诉请要求陈铁岭自2016年11月4日支付的违约金,实际应为借款逾期后的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借据》上约定的按照每月3%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铁岭应当偿还李振奎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陈铁岭向李振奎借款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新郑市××办事处××路东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0934)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到期未偿还借款,李振奎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李振奎请求确认其对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陈铁岭的上述债务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且因未约定杨江峰的保证方式,杨江峰作为保证人应对陈铁岭的上述债务中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铁岭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奎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李振奎对被告陈铁岭位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南路东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0934)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江峰对在处分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铁岭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陈铁岭、杨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