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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辽宁华唯环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英涛、孔凡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唯环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英涛,孔凡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19号原告:辽宁华唯环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英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义,男,汉族,农民。原告辽宁华唯环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科技公司”)与被告刘英涛、孔凡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军,被告刘英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被告孔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排除障碍,返还所侵占的土地;2、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孔凡义处转包小会试屯村四水赤眼沟林下地。双方在村委会干部见证在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并且做现场标记。因该地与被告刘英涛转包的林下地相邻,原告遂在土地边界埋设水泥杆及栏网,被告刘英涛以界线不对为由,强行阻止划界行为,损坏原告埋投的水泥杆。并于2016年强行在原告转包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刘英涛转包土地原系村民罗振民向被告孔凡义转包获得经营权,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孔凡义及被告刘英涛协商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刘英涛辩称,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成立。实际上是原告侵占了被告刘英涛的承包土地经营权。1、被告刘英涛于2014年1月1日从罗振民处转包该地,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英涛转包土地的“四至”范围。本案双方争议的南侧边界,合同约定“山顶至东南边沟,树林中斜线沟为界”。被告刘英涛向罗振民支付全部承包费31万元后,开始经营林地,被告孔凡义对此从未提出异议。2、原告与被告孔凡义之间的承包合同,为2016年5月16日签订,而被告刘英涛于2016年5月3日便在该地种植西瓜,原告是在被告刘英涛的西瓜田上埋设水泥杆,侵占被告刘英涛土地,所以被告刘英涛方才予以制止。3、被告刘英涛与罗振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先后签订顺序,应以先签订的合同效力为准。经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孔凡义辩称,我将土地“卖”给原告,划定界线时,有一片林木,产权是林场,但土地承包权是我所有。我将该地转包罗振民一部分,罗振民妻子说在合同边界上再多要了两米宽,约有2至3亩面积。原告方人员与村委会干部,以及被告刘英涛,罗振民的妻子高淑凡均到现场,界线已经划清。原告方去埋定界杆时被告刘英涛阻止,我认为被告刘英涛已经超过了当时划定的界限。原告方埋定界杆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就各自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凡义转包土地承包权的相关约定,证据2.被告孔凡义与罗振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孔凡义与罗振民转包土地承包权的相关约定,证据3.罗振民与高素凡共同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高素凡代表罗振民为刘英涛与孔凡义的边界纠纷现场指认界线,证据4.小会试屯村委会报账员罗绍平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罗绍平作为见证人,为罗振民妻子高素凡与孔凡义划定界线,双方无异议。被告刘英涛质证意见:证据1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在该合同范围之内;证据2无异议;证据3、4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证据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孔凡义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英涛提交:证据5.罗振民与被告刘英涛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在被告刘英涛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证据6.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在被告刘英涛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证据7.申请本院对证人修庆元作调查笔录,证人称其在罗振民与被告刘英涛签订转包合同时,罗振民称本案所争议约20亩土地,在地上林木采伐完毕后归被告刘英涛经营耕种,且时有村委会会计及被告孔凡义见证;证据8.申请本院对证人举春库作调查笔录,证人称其于2016年为被告刘英涛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种植西瓜,此后原告方才在该地块上树立界杆;证据9.被告刘英涛与罗振民通话录音及摘录,证明罗振民承诺被告刘英涛承包地范围上有约二、三十亩林木没有砍伐。原告华唯科技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因修庆元当时并不在现场,所以其证言并无意义;证据8,举春库证言并不足以争议土地经营权属被告刘英涛;证据9,罗振民承诺承包土地南侧有二、三十亩林地没有砍伐,但不是本案所争议土地,另外口头承诺也没有记载在书面上,没有效力。被告孔凡义质证意见:对证据5、6、8不发表意见,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修庆元在罗振民与被告刘英涛签订合同时并不在场,后期被告孔凡义到现场共同吃了一顿饭,但并未承诺过另外还有二、三十亩地的事宜。对证据9,作为录音资料,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孔凡义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10.对证人罗振民作调查笔录,证人称其在2016年得知原告与被告刘英涛之间存在界线争议,委托妻子高素凡到现场指认界线,因当时林木已经采伐,但找到了双方分界的“斜线沟”,在见证人罗绍平也在场时,现场指认了该“斜线沟”,这“斜线沟”在向被告孔凡义转包为了多要几米宽度的边界线时提出的划界方式,不然就以种植林边为界了。该“斜线沟”界线和现在原告埋设的界杆基本一致。证据11.对证人罗绍平作调查笔录,证人称被告孔凡义将承包山地转包罗振民一部分,合同文本是证人制作的。当时双方约定有林木没有砍伐完的部分,都不归罗振民承包。但罗振民提出把林子里面再给他一部分,所以双方约定以林木内一条“斜线沟”为界,现该沟仍然存在,且很明显,与原告埋设的界杆一致。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证言,与本院向证人询问笔录即证据10、11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刘英涛提交证据5、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孔凡义未发表意见,该两组证据均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英涛申请本院调取证据7,因修庆元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英涛申请本院调取证据8,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即被告刘英涛与罗振民通话录音,双方通话并不能够形成被告刘英涛在原告埋设界线大致以东方向还有承包山林地的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口头承诺也不必然对他人具有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凡义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小会试屯村承包该村台子沟的赤眼沟山林地。2014年1月1日,被告孔凡义将该山林地部分面积转包罗振民,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四至范围“东至道、地边为界,南至山顶至东南边沟、树林中斜线至沟为界,北至沟为界主伐林边,西至山顶主伐林边为界”,该合同并经村委会确认并履行。此后罗振民将该承包地又转包被告刘英涛,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地范围仍然是“东至道、地边为界,南至山顶至东南边沟、树林中斜线至沟为界,北至沟为界主伐林边,西至山顶主伐林边为界”,该合同也经村委会确认并履行。2016年5月16日,被告孔凡义将其承包山地剩余部分面积转包予原告华唯科技公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承包地范围“东至山脚下与栅栏为界,南至树林边沟底与罗振民承包山搭界,北至田家坟中间地为界,西至树林地边、道为界”。因原告华唯科技公司转包山林地西及南方向与被告刘英涛转包山林地东及南方向边界发生争议,双方通知罗振民出面指认界线,罗振民委托妻子高素凡到场指认双方分界处有明显一条“斜线沟”为界,与合同另一见证人罗绍平陈述一致。原告华唯科技公司遂在该“斜线沟”东侧沟沿修建一条水泥界杆线。被告刘英涛对此不予认可,并将该水泥界杆作出一定程度的破坏。现该界杆线仍然存在,但有部分水泥界杆被推倒。本院认为,原告华唯科技公司与被告刘英涛分别向被告孔凡义转包山林地经营,双方承包山林地相邻,因承包山林地边界线发生纠纷,双方和睦相处为原则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华唯科技公司依转让人罗振民指认界限自行埋设水泥界杆线,有利于确定双方承包山林地的界线,且经合同见证人罗绍平及原转包人罗振民对该水泥界杆线予以确认,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被告刘英涛主观认为该界线侵犯其承包林地面积,可以通过向村委会申请调处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其破坏界线杆的行为并不是合法的自我救济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华唯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如被告刘英涛认为原告埋设界线杆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组织收集相应证据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华唯科持公司要求被告刘英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一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刘英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双方主要系因承包山林地边界争议发生纠纷,矛盾不亦进一步加剧扩大,且原告华唯科技公司因水泥界杆推倒产生的经济损失轻微,原告华唯科技公司将倒放的水泥界杆修理恢复亦非不可,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华唯环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修复其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小会试屯村赤眼沟地与被告刘英涛承包山林地边界上埋设的水泥界杆,被告刘英涛不得侵害,不可妨碍;二、驳回原告辽宁华唯环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英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孔凡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李新博审判员  兆瑞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