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玉生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生,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嵩明县人,无业,户籍地:河口瑶族自治县),现住河口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7年6月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生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伦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柳鑫到庭记录。被告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玉生为了让装运走私货物的6辆货车从河口县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查缉点通过,找到在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查缉点执勤的河口县公安局民警邓某(已判刑),让邓某帮助放行走私货物车辆,在邓某的帮助下,走私货物车辆顺利通过查缉点,被告人李玉生送给邓某人民币6万元。2016年6月17日本院通知李玉生后,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玉生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李玉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玉生为了让装运走私货物的6辆货车从河口县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查缉点通过,找到在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查缉点执勤的河口县公安局民警邓某(已判刑),让邓某帮助放行走私货物车辆,在邓某的帮助下,走私货物车辆顺利通过查缉点,被告人李玉生送给邓某人民币6万元。2016年6月17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李玉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2.20”专案办理过程中发现李玉生涉嫌行贿问题,2016年6月17日,李玉生接到河口县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向河口县公安局民警邓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27日,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对李玉生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月31日,被告人李玉生再次被通知到河口县检察院接受调查,在侦查期间,李玉生如实交代行贿邓某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玉生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10月初至10月15日左右,他被领导安排到蒙河高速公路南屏服务区执勤点执勤。主要职责是查缉涉嫌走私冻品、大米、白糖等货物的车辆,执勤人员对过往装有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查,主要是查看货车装的货物是什么,是否有合法的进口报关手续和运输手续,如果货车运载的货物没有合法的手续,或者货物是涉嫌走私的冻品、大米、白糖,苞谷等物品,执勤人员有权查扣货车,并将货物、车辆移交河口县打私办处理。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他在值夜班,下半夜凌晨4时许,李玉生驾车到南屏服务区执勤点,李玉生看见他后将他拉到服务区执勤点厕所旁边对他说“有一个朋友的几车货需要通行,帮忙放行”。他同意了,随后他让李玉生的6辆货车通过执勤点,当晚9时许,他驾驶黑色传祺轿车到北山加油站,李玉生将一个装衣服的袋子放在他副驾驶脚垫处,后来他打开袋子看见里面装有人民币6万元。3.邓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命审批表等任职文件,证实1998年11月1日经审批录用为云南省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2009年11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安排至城区派出所工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云南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红河州河口边境地区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联合行动的通知云政打私发〔2014〕8号、河口边境地区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联合行动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为遏制红河州河口边境地区走私高发态势,确保边疆民族地区稳定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省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决定从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在红河州河口边境地区开展为期2个月的打击走私专项联合行动。根据云政打私发〔2014〕8号文件精神,河口县地区成立了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从2015年开始,联合打击进入常态化。工作重点及职责分工:组成军警民联合武装巡查组,对河口坝洒、山腰、八字河开展24小时联合巡查;在北山、南屏、南溪3个交通要道设立联合检查站,实现24小时监控。5.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口县城区派出所民警邓某自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1日根据河口县公安局统一抽调安排在南屏服务区卡点执勤。6.河口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2月28日,邓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5万元。判决已生效。7.被告人李玉生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间,他在河口帮一些走私老板联系放行车辆的事情,邓某是河口县公安局的民警,并被安排到蒙河高速公路南屏服务区缉私检查点执勤,邓某有权放行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所以他到南屏服务区检查点找到正在执勤的邓某放行了6辆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事后在河口县北山加油站附近他送了人民币6万元给邓某。8.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生的出生时间及其他户籍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6年6月17日河口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李玉生后,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生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生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云霞审 判 员 罗惠香人民陪审员 吴金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