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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张XX、魏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张XX,魏贺,青岛昇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77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67581G。负责人:陈焕焱,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忠,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魏贺,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青岛昇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马店镇马店西村。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职务:总经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张XX、魏贺、青岛昇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1071.35元。被告用位于胶州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XX、魏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191.33元,利息及罚息3727.49元,合计220918.82元;2、判令被告张XX、魏贺承担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张XX、魏贺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446元;4、判令被告青岛昇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XX、魏贺、青岛昇帅置业有限公司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公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