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毛秀英与吴金荣、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英,吴金荣,袁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627号原告:毛秀英,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陆畅言,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荣,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被告:袁文英,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委托代理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秀英因与被告吴金荣、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吴金荣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畅言、被告袁文英及委托代理人郑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英起诉称,被告吴金荣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收到现金后写了借条,至2017年8月16日支付利息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8月24日,被告吴金荣又借款1074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2%,约定借期到期后只打了延期归还招呼,并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9月9日支付各10000元利息,以后二笔借款均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二次向被告吴金荣居住地发了二次催款函快递,要求被告吴金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不理睬原告。被告吴金荣向原告毛秀英借款时,被告吴金荣与其前妻袁文英未离婚,被告吴金荣向原告毛秀英借的钱用在其正当的生意上(工程)的周转,基于其与前妻袁文英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当的生意上的周转借贷,系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但被告吴金荣与前妻袁文英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中表述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所欠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女方无债务”。其把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分割了。被告吴金荣与前妻袁文英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未处理,其离婚协议的约定侵犯了他人利益且此协议也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为此,申请追加被告吴金荣的前妻袁文英为被告,共同承担其离婚前共同债务100000元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吴金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00元,并支付利息101362元(利息超过本金,放弃一笔借款利息,利息要求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判决至本金清偿之日,被告袁文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承担其离婚前共同债务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利息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荣未作答辩。被告袁文英答辩称:被告袁文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吴金荣与被告袁文英在2012年6月29日离婚,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吴金荣在外做生意、包工程,养女人,3年前双方关系不好了,被告吴金荣夜不归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二、借款是在双方离婚前5个月所借,被告袁文英对借款一无所知,家里也没有需要用100000元的事情,100000元的借条上被告袁文英没签字,也没有接到还款通知,不知道钱的去向和用途;三、被告吴金荣在外赌博,有许多恶习,用钱方面很多,不仅仅是包工程;四、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意见19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细规定,超出生活必需应认定为个人债务,100000元借款与被告袁文英无关;五、本案证据有缺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金超50000元要有凭据,特别是前款未还,后款又借,借款还有零头,不符合正常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吴金荣二人是材料供应商,可能是货款转为借贷关系。催款函有问题,原告是要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地,但寄到的地方,被告吴金荣在2013年已将房屋卖了,不可能收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袁文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吴金荣向原告借款共计2074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2012年1月21日借条,是否被告吴金荣所写,没办法确认是否真实。原告自己在借条上写付了30000元,原告认为是付利息,但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如果是真实,应扣除3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8月24日借条落款上是欠款人,故不是借款,实际表明是原告与被告吴金荣之间的关系是款项结算关系。2、还款催告函、还款催讨书各一份,快递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8月20日二次向被告吴金荣催款。经质证,二张快递单收件人签名处是空白的,没人签收,因为该房子已在2013年已卖掉了,不是本案被告的居住场地,等于没有送达,达不到原告认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要求。催款函内容上也体现原告把被告吴金荣与被告袁文英分开的,发生债务的相对方是被告吴金荣个人,不包括被告袁文英。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金荣与被告袁文英系夫妻关系。二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为什么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表明双方从结婚开始双方一直争吵。关系一直不好,体现离婚真实原因,离婚协议中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被告袁文英只是要了住所,没有其他东西。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只相差5个月,是分居状态下借的,被告袁文英没有享受相应权利,也不需要承担相应义务。被告袁文英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吴金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金荣向原告毛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秀英借现金100000元。”原告毛秀英在该借条下方写明“利息付至2012年7月21日,共计利息30000元,8月16日实付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付利息10000元”。被告吴金荣在上述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2012年8月24日,被告吴金荣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秀英借现金107400元,利息2分,借期三个月,现金已收到”。被告吴金荣在上述借条上欠款人栏签名捺印,原告毛秀英在该借条下方写明“利息2012年12月22日付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9日付利息10000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9日,利息25066元,已付2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金荣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酿本诉。另查明,被告吴金荣、被告袁文英于197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一、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金荣向原告毛秀英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100000元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吴金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借款107400元是否同一笔借款;二、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中还款20000元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三、被告袁文英是否应与被告吴金英承担共同还款100000元责任的问题;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二份借条证实其与被告吴金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金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系二笔借款,被告袁文英虽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二份《借条》形式上看是原件,内容上看,借款金额不一致。如果是同一笔借款,被告理应收回第一份借条原件。故对被告袁文英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二笔借款。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中对借款支付利息未约定,故被告吴金荣所付2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三,本案借款100000元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当庭陈述,该款项用于工程并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袁文英也未在借条上签名,难以认定被告袁文英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吴金荣有赌博恶习,故综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文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8月20日二次向被告吴金荣住所地发催款函,原告已提出了要求,故诉讼时效中断。从原告第二次发出催款函至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二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被告吴金荣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吴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87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7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吴金荣已付的利息200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保全费2095元,由被告吴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金荣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霍婷婷书 记 员  金 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