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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齐庆柱与郭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庆柱,郭斌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冀0132民初1989号原告:齐庆柱,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斌良,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庆柱与被告郭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庆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被告郭斌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庆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齐庆柱损失44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39738元。其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3月23日8时30分许,郭斌良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元氏县东正村村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正村齐树彬门口时车辆失控,与齐庆柱停在齐树彬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元氏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院)治疗,出院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30日,共住院65天。2017年4月5日,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元公交认字[2017]第1718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庆柱无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花去医药费等巨额费用,并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齐庆柱向本院提交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提交元氏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提交“三期”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费情况;提交伤残鉴定报告,以证明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提交鉴定费票据,以确定鉴定费数额。被告郭斌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所诉,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不全面,不正确。事故当时实际情况是被告的三轮车是损坏的车辆,无法自己正常行驶,由另一方的拖拉机牵引所发生的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拖拉机一方,被告无法自行行驶的车辆即便有责任那么拖拉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事故认定书所述的基本事实不属实,相应的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也是错误的,请法庭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从新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此前的全部医疗费104634.79元及相关的营养费、交通费8472元,其余原告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斌良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04634.79元及本人记载的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日常开销支出8472元的记录。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8时30分许,郭斌良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他人拖车牵引,沿元氏县东正村村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正村齐树彬门口时,车辆失去控制,与齐庆柱停在齐树彬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斌良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庆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庆柱于2017年3月23至5月3日入住元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1天,2017年5月3至5月30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4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告郭斌良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4634.79元,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郭斌良陪护。原告齐庆柱持有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诉讼中,原告齐庆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1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齐庆柱的面部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齐庆柱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8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28日。原告齐庆柱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1012.6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9217元、伤残赔偿金42908.4元、营养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1397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元氏县中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石家庄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到市所属县(市)和市远郊区出差每人每天补助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对被告郭斌良请求本院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从新作出责任划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郭斌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庆柱无责任。现原告齐庆柱要求被告郭斌良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齐庆柱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齐庆柱提供元氏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河北以岭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1012.6元。被告郭斌良对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元氏县中医院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岭医院门诊费用应当有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佐证,否则不能证实是原告为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费用。原告的病例取证费用和检查费用系诉讼和司法鉴定所必须,属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齐庆柱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01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齐庆柱主张误工费54000元。被告郭斌良抗辩称,误工证明不认可,证明中自相矛盾,内容表明是在元氏县晨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但落款并无公司印章,仅有一个车主签字,对该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有驾驶证只是证明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是同村的乡亲,被告庭前向代理人陈述原告已经将近两年在家没有干活,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中认定的三期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齐庆柱自2016年5月13日起一直在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一天300元。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只有一个车主签名,对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庆柱虽然持有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或其他工作,且作为同村村民的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齐庆柱的误工应计算至定���日的前一天。故对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定残日为2017年9月12日,持续误工173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421.2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173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齐庆柱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天数为98天,共计19217元。被告郭斌良抗辩,对护理期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最长的是60天,同意按照60天计算。被告在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对原告予以了陪护,在省三院住院期间基本是隔一天去一天,陪护了一半的时间,相应护理费应当扣减,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庭后本院到元氏县中医院骨科进行调查,齐庆柱的主治医生证实,齐庆柱住院期间,郭斌良一直在医��陪护,故应从护理期间内减除郭斌良护理的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被告郭斌良关于“三期”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庆柱护理期为98天,减除郭斌良护理的41天,剩余57天,护理费为5588.3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齐庆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郭斌良认为住院伙补标准、总数过高,每天同意5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齐庆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市级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60元×65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齐庆柱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郭斌良认为营养费标准、总数过高,同意每���20元。原告齐庆柱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伤情,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齐庆柱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共计3840元(30元×128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齐庆柱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郭斌良抗辩称,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原告齐庆柱的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齐庆柱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三处10级伤残,应按18%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2908.4元。被告郭斌良抗辩称,对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同意按照乘以1.2,而不是1.8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新残标》)4.4之规定,确定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在《新残标》颁布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发文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但为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在上级法院出台新的规定之前,对原告齐庆柱的三处十级伤残,仍应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计算,否则对���告齐庆柱不公平。故依照该《通知》第二项“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a值”的规定,确定齐庆柱三处伤残的赔偿附加值Ia值为10%,齐庆柱的残疾赔偿金为47676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齐庆柱以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为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斌良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2000元;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石家庄市中院交通事故会议纪要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齐庆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用。原告齐庆柱主张伤残鉴定费2700元,被告郭斌良抗辩称,司法鉴定费是收据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其他没有证据证实的我方均不认可。经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加盖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该票据为正式票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齐庆柱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齐庆柱主张电动三轮车的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主张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未提交车损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时另案起诉。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齐庆柱的损失有:医疗费1012.6元、误工费10421.24元、护理费55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938.18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受害人齐庆柱造成的伤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庆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一角八分(¥:78938.18)。二、驳回原告齐庆柱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郭斌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景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孟德 来源:百度搜索“”